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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利用他人商标影响力推广宣传自身商业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发布日期:2026-01-08    作者:张晓晗律师
原告特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0日,系特某超级充电站的运营者,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汽车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二手车经销;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等。原告特某公司官方二手车销售页面显示原告从事特某二手车业务,为消费者提供官方认证二手车服务。原告经授权使用并有权对第13690***号、第8008***号、第136904**号、G1199***号、G11996**号“TE*LA”图文商标提起维权诉讼。


被告李某陆续在113个特某超级充电站的1097个充电桩上张贴过白色宣传单,内容主要包括:上海特某车友会、安全驾驶、正确用车、经验传导、车友互助、守护生命、花样传播等文字、原告商标标识及含原告商标标识的二维码。被告李某微信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微信头像,其通过上述二维码添加微信群的方式,共设立14个标题含有“特某”微信群,群内宣传贴膜业务、创业论坛、楼盘广告、空调滤芯更换业务等内容,群友合计2000人左右。


原告特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本人是特某汽车车主,并非汽车品牌销售或从业人员,没有使用特某相关商标进行商业活动,没有售卖带有案涉商标的商品,也未利用案涉商标开店,仅是组织微信群,不存在违法之处,对于原告的商标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96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二、驳回原告特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某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4)沪73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被告李某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的,构成商标侵权。一般而言,混淆发生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此时导致消费者误认,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并最终影响到商标权人的实际利益。然而,在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前,使用他人商标也可能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兴趣的转移,即使消费者在购买之时已经将这种混淆排除,但仍可能进行其他消费,导致商标权人丧失应有的交易机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该种情形属于售前混淆。售前混淆不当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并导致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上升,违背了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立法宗旨,有必要加以规制。至于售前混淆的标准,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分析考量,主观上需要具备侵害的故意,有使得公众产生混淆的意图;客观上需要具有混淆可能性,即侵权标识应和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能够导致相关公众因该标识而产生误认。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宣传单中使用的标识和案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将宣传单张贴于特某官方充电桩,上述行为利用特定商标的影响力,结合特定场域、特定设置的吸引力,让特某车主产生身份认同和群体信赖,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告李某所建车友微信群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并有效吸纳了大量具有统一特质的特定消费者加入微信群,故被告李某在原告官方充电桩、充电站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同时,被告李某在全市范围内113个特某超级充电站的1097个充电桩上使用和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利用案涉商标的影响力吸引特某车主进群,其选择特定地点、针对特定用户使用和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可以反映其对于借用原告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具有主观故意。综上,被告李某的行为不正当借助权利人积累的商誉,为自己拉车友建微信群提供方便,并可能导致相关特某车主产生误认,加入其组建的微信群,即使进群后相关特某车主不必然会认为该群内的相关业务和原告直接相关或来源于原告,但并不影响该行为构成商标售前混淆的认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在宣传单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某针对特某充电桩张贴包含特某拉标识的宣传单,引导车主扫码进群,兜售和原告相同、近似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行为中,需要规制的是被告李某使用包含特某标识的宣传单吸引客户的行为,至于其他建群及群内讨论、推荐、宣传等行为,均属于正常的交流手段和竞争模式,有利于社会公众的交流和正当的市场竞争,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基于不正当竞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某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已经自行清除了附有其商标的全部宣传单,相关清理费用也在另案中主张并获得支持,故原告主张停止商标侵权,已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害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李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法院予以准许,法院综合考量被告李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所导致的后果以及另案已经对财产损害作出判决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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