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实体店门店装潢被模仿复制涉嫌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2022-11-25 作者:张晓晗律师
门店装潢、产品包装、产品名称及宣传手册等扽,这些结合线下实体店等等,对外展示形状,这些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就可以构成一种整体的仿冒性行为。对于这一类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普遍出了两种意见,一种是这一行为比商标侵权更加恶劣,这种抄袭的元素更多,从而造成整个线下实体店的营业风格难以区分的后果,应当予以更加严厉的法律惩治,另一种就是多元素仿冒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也存在争议,未必能得到较高的赔偿。
1、法律依据
原告的整体营业形象,经过长期、大规模的宣传,以及业内的认可和良好的销售业绩,具备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告从多个方面抄袭原告的整体经营形象的行为,最直接的对应条款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擅自适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等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项规定的装潢。其次,即使被告抄袭的某些标识不能纳入到原告经营整体形象,那么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还设有兜底条款第四条:“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孔祥俊》提到可以纳入兜底条款的三种情形,其中包括整体行为性的仿冒混淆行为,即有些仿冒混淆行为不是擅自适用被仿冒对象的特定标识,而是通过适用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混淆。被告对于原告的抄袭仿冒,正是通过使用多个相关识别性元素的方式,从而打到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混淆。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整体行为性混淆行为,应当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对于该行业经营者,其门面装潢、产品包装、宣传测、产品名称、名片、价格牌等形成的独特风格对消费者来说具有辨别不同品牌或者经营主体的作用,应被认定为整体营业形象。
若想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则要先证明我方各元素的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以产品名称来说,原告所选用的产品名称及型号均具有特殊的含义,但被告在八款产品上均采用与原告一致但名称及数字编号。于是对于每一款产品,我们均向法院提供了详细的在先使用及媒体报道证据。此外,为来我们的诉请金额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还提交了大量的经销商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巨大,同时还制作了侵权对比图,将原告和被告的各个营业元素制作成可视化的表格进行对比,两种极为相似的装潢放在一起,视觉效果更为明显,从而使被告的抄袭一目了然。
无论使原告品牌知名度、原告各个元素的在先使用证据,还是被告的侵权证据、被告的营业规模证据等,都细致梳理,无一放过。前期办理案件是“简单复杂化”,但庭审时无比“复杂简单化”。即将复杂但案件事实简洁明了地呈现给法官,如此才能“先声夺人”,定下整个庭审的基调。由于这个案件设计的侵权元素众多,容易造成混乱,为来明确诉请保护的范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侵权行为比对意见表,同时也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上面清晰第列举了被告的每个侵权行为,哪些元素近似,如何近似,各个部分具体有序,一清二楚,一开庭,我们就拿着比对标向法院展示各个侵权的元素,列名诉请内容,通过这份表,帮助法官认定复杂的案件事实,也为狗许的庭审理清方向。
最终,法院判定原告主张的门店外立面、商品装潢、产品宣传测、名片等共同构成等整体形象具有显著等区别性特征,属于有独特的整体形象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属于有独特风格的整体品牌形象,被告对各要素对模仿、抄袭行为既欺骗了消费者,又损失了原告对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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