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父母名下房屋子女居住主张借名买房法院如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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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云、刘某鹏是女儿与父母关系。原告1996年开始工作后就将工资交给被告一管理,被告一和被告二承诺将来原告结婚的时候给原告。到2000年五一原告准备结婚的前一阵子,被告跟原告说,这5年工资共攒下大约10万元。原告想用此款买房,因钱不够,原告的公婆也不给出钱,就跟二被告商量请他们帮忙借点钱,等结婚后慢慢归还二被告,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想法,但是因为婆家一分钱没出,所以房本写被告一的名字,避免原告万一结婚不久就离婚,房子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分割。最后终于在2000年4月10日把钱凑齐了4月12日去买的房,房子就选在一号,一共花了178000多,其中11万是原告的,6.8万是二被告给筹的。婚后,原告每个月给被告一现金800元,后来涨到1000元,给了5年多。2003年给过一次2万,2004年给过一次3万,到2005年,被告一跟原告说,欠账还完了。这以后就不再每个月给被告一现金了。在我方提交的谈话录音中,7分18秒左右的时候被告明确表态房屋是给原告买的。购买一号房屋后,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使用,直到2015年4月将此房出租给案外人姜某海,并由原告收取房租,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云、刘某鹏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系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当时为了方便照顾,二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所以买了涉诉房屋,给原告居住,就是为了方便照顾二被告。房子一直都是原告居住。购房时没有原告出的钱,房款中10万元是二被告的积蓄,6万多元是借的,原告工作之后,收入一直由自己支配。
法院查明
吴某云与刘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刘某楠、刘某莹。2019年6月27日,本院就吴某云申请确认刘某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做出判决:“一、宣告刘某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某楠为刘某鹏的监护人。”吴某云2000年5月8日支付购房款163963元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云名下,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购房款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交付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原件均由吴某云一方持有。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刘某莹一方居住使用,刘某莹称其于2015年开始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收取。
庭审中,刘某莹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称因考虑到购房时公婆家未出资,担心若离婚房产会被分割,故以其母亲吴某云名义购买并将房屋登记在吴某云名下;其工作后收入一直交由母亲吴某云保管,购房款中11万元来自于该部分积蓄,剩余6.8万元购房款其在买房后每月向父母支付一定钱款用于偿还借款;但刘某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云、刘某鹏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涉案房屋系其二人购买,为方便子女照顾自己而一直交由刘某莹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莹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且应当提供充分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莹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吴某云、刘某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实质是主张其与吴某云、刘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协议约定一方借用被借名买房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买房人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借名买房人名下,由借名买房人一方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约定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购房款实际出资情况,结合参与交易情况、房屋控制管理、购房合同及产权证原件等资料持有情况以及借名动机合理性因素,按照证明标准认定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约定。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本案查明的购房款出资情况中,刘某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系由其支付,且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原件均由吴某云一方持有,因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情况及相关材料原件的持有情况均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特点,难以认定刘某莹与吴某云、刘某鹏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刘某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吴某云、刘某鹏协助其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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