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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条文释义及实务指南

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来源:孙雪涛时间:2014-12-16 18:44:00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条文释义及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背景介绍】
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凡是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从而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无权以协议或者约定变更管辖法院,从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外国的法院更没有管辖权,所以排除了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总之,专属管辖是排斥其他类型的法定管辖,也排斥协议管辖的管辖制度。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指不能够移动或者勉强移动后即影响或者丧失其使用价值的财物,主要是指土地一级土地上的附着物,如山林、草原、农作物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或相邻不动产之间因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及地界划分等引起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买卖、贸易、侵权损害等行为发生的诉讼。不动产通常都由其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管理,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不动产一般都需勘验,证人也往往同时居住在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纠纷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人民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也有利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总之,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船舶在港口作业中,由于违章操作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也就是港口作业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港口,是指拥有专门设施以便于上下客货的内河、湖泊及海岸线上的地点。港口作业,主要是指港口装卸、驳运、仓储、理货等业务性的活动。在港口作业中有时发生因财物毁损或者人身伤亡等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称为港口作业的纠纷。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所在地,即港口管理机构所在地,这类诉讼由于发生在港口作业中,与港口有紧密联系,因此由港口所在地人民发运管辖,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采取保全措施,及时作出正确裁判。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一般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如果发生纠纷的港口不在海事法院的辖区的,由港口作业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港口作业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应有该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露、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港口作业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应有该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而不是一般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遗产是指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继承人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诉讼,称为继承遗产纠纷。继承遗产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遗产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产继承纠纷往往是因有无遗产继承权或者遗产继承的顺序、份额的分配发生争议。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为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即指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相一致的地方。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是指便于确定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即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地点和时间。在实践中被继承人往往在多处地方留有遗产,如在两处以上所在地留有遗产的,以遗产金额大的地方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确定遗产的方位、清理和分配的方式等问题。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是一致的,则该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者不一致的,则这两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分散在几个人民法院辖区,应以遗产的数量和价值来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上述两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都有管辖权,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选择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专属管辖的案件一般只规定一个法院有权管辖,这是国际惯例,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继承遗产诉讼的管辖,法律确定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这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的,既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遗产的范围和分配等问题,也有利于扩大人民法院对涉外继承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特别是在涉外案件中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的重大经济利益。如果主要遗产是不动产,应当按照遗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此类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作为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说,遗产继承诉讼专属管辖的效力应排除不动产诉讼管辖的效力,因为尽管不动产涉及各种关系较为复杂,但是在继承案件中则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不动产为主要遗产,则不动产所在地即主要遗产在地,适用主要遗产所在地(若其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不一致时),若遗产中动产数额较大,而不动产为非主要遗产时,涉及不动产之关系就未必涉及动产之关系复杂(尽管两者有重合之处),在这种情况下,若扔坚持适用不动产之专属管辖就可能不利于查清案情(若不动产与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属于同一法院辖区的话)。因此,在继承案件中适用遗产继承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情、明确关系、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指南】
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凡涉及不动产的民事案件都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别是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租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称,最近,北京市某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某所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某地,被告即出租人袁某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某地。某区法院按一般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某地。法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某区法院(某区法院已受理并趁原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的情况,由于房屋坐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因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如苗某诉袁某收房一案,被告袁某承租原告苗某的房屋两间,该房坐落在某地,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某区。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某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某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某区法院起诉;某区法院认为 被告户籍在某区,应由某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某区法院(后已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出现以上管辖的推诿,除系个别干部的工作作风的问题以外,主要是对以上类似的房屋租赁纠纷,应适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认识不尽一致。大体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坐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你,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便于受诉法院阐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但持这种意见的通知,对适用具体条款又有两种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理由是,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为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据是双方实际存在的租赁合同;《民诉法》第23条所称“合同纠纷”并未指明只限于经济合同,自然,这类民事合同也应适用第23条规定。有的则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是这列纠纷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了产权人对不动产使用方式的变更和承租人有无使用权的问题,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审判实践中,不少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理由是,《民诉法》第23条所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范围较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民诉法》第30条第1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产权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因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出,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或者居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于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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