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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4-12-03    作者:姚习洪律师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17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某某、金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唐某乙,1992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唐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和小孩毫不关心。2005年3月以来,被告与多名女性发生婚外情,2014年8月15日,原告从深圳回家时,发现被告与他人在家同居。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仙桃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唐某乙、唐某丙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仙桃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在家中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四:仙桃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有2004年修建的位于某某村房屋一栋;
证据五:借条及欠条复印件各1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6.9万元。
被告唐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处警经过的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原告无法确认该债权是否仍然存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唐某乙,1992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唐某丙。2014年8月15日,因被告在家与他人同居,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仙桃市某某村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家与他人同居,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共同债权的分割,以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某某村房屋的居住权归被告唐某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俊
人民陪审员 代某某
人民陪审员 金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定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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