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农村户口子女继承父母农村宅基地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内南院北正房四间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父系原告父亲,老房为被告李父1986年修建,后由原告出资于2017年将前院翻建四间正房,但红本至今登记被告李父名下。1992年12月1日确认1号归属被告李父所有,现被告为防止将来因财产发生争议准备分家,原告出具证明和建房花费清单,被告认可但建议诉讼解决。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李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曾经签署过分家单,就分家单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某利二人已经按照分家单的方案进行了分家析产,涉诉房屋不存在其他争议,因为原告对我们二人赡养较多,并且原告妻子的户口目前无法落户,所以我们同意将涉诉房屋确权给原告。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均认可,是原告出资翻建的涉诉房屋。
被告李某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南院北正房四间是李父盖的,不是原告盖的。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李某利、李某军。李父、李母与李某利、李某军于1999年5月15日订立《分家契约、抚养条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现家中有住房两处座:村北住房归长子李某利居住,村东住房归次子李某军居住。所有的两处住房树木,谁的住房归谁。2.村东住房李某军贴给村北住房李某利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分二年付清。即:第1年到2020年5月1日前付清陆仟元整,第2年至2001年5月1日以前付清陆仟伍佰元整。此外该《协议》还对李某利、李某军二人对父母李父与李母的生养死葬问题作出了约定。《协议》落款处有立约人李某利、李某军及证明人的签字,并加盖X村委会的公章。
李某军称,涉诉的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即为《协议》中载明的村东住房,该宅院共分为南北两院,南院原有老厢房,后自己于2017年10月为了生活便利,将老厢房拆除并翻建为现有的北正房四间及东侧的门道,该处宅院已经通过《协议》分给了自己,因此要求确认自己对翻建的四间正房拥有所有权。
李某利称涉诉房屋不是李某军盖的,因此认为李某军提供的《建房合同》、收条等证据都是假的,不予认可。李某利称,虽然李某军分得了涉诉宅院,但本案涉诉房屋是李父出资的,不是李某军出资建造的,就不应该归李某军,而应该归李父。
李父、李母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没有意见。认可涉诉房屋的确是李某军出资所建,自己并未出资。对于《协议》中关于赡养部分约定的履行情况,李某军称自己依约履行了对李父、李母的赡养义务,李父、李母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李某军系顺义区X村村民,农业户口。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内南院北正房四间归原告李某军所有。
律师点评
李某军主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内的南院北正房四间系自己在从父母处受分的宅院内自行筹资所建,因此上述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并为此提交了《协议》、村委会证明、《建房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李父、李母通过《协议》自愿将涉诉住房分归李某军所有,系其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双方对涉诉《协议》对于宅院的处分也并无异议,同时李某军也系农业户口,户籍亦在X村,其在该村也并无其他宅基地或购买的房屋,故李某军要求确认其自行建造的涉诉四间正房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
李某利虽然以李某军没有建房经济能力,涉诉房屋并非李某军所建,而是李父所建为由,因此不同意李某军的确权请求,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也认可,涉诉宅院已经通过分家分给了李某军,同时李父、李母明确认可涉诉房屋系李某军单独出资所建,自己并没有出资,因此李某利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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