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闫某债务纠纷案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
被告闫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闫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因建房急需用砖,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需砖10万块,每块0.38元,计款38000元,被告承诺不误原告建房用砖。2011年7月14日,原告将38000元一次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随即被告陆续送砖17000块,价值6460元。后被告不在送砖,也不将砖款退回。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154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闫某在2011年7月14日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收取原告砖款38000元(10万块砖),但被告只送17000块砖后,就不再送砖,也不退款。
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因建房急需用砖,经与被告闫某商定,原告需砖10万块,每块0.38元,计款38000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将38000元一次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随即被告给原告陆续送砖17000块。后来被告不在给原告送砖,也不将砖款退给原告。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某收取原告郭某某买砖款38000元有被告闫某出具的收款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瑞东称被告已给付原告17000块砖,价值6460元,现只要求被告返还余款3154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及举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款3154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国平
审判员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陈国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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