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刘某债务纠纷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杜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世梅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将自己在江汉路万达广场一层B231号的店铺连同店内的货品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杜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货款3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给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
被告刘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货品有瑕疵及伪劣现象,被告要求将货品退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这是房屋转让的关系的存在。
证据二、货品清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货品的品名及金额。
证据三、邮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四、短信一份,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领取货物。
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对原告杜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将自己坐落在江汉路万达广场一层B231号店铺连同店内货品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5元,尚欠35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差欠原告货款应按约定期限如数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如数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货品存在瑕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刘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略)。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世梅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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