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陈某某债务纠纷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承包砖窑砖机全面生产线期间,于2009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款58000元,之后又借支款四次计款3900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619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砖厂全面生产线是我承包的,每个月我打的都有条子,这欠条是我打的不错,砖厂年总产量1777万块红砖,每万块红砖应得565元钱,减去我打的条子领款之外,下余的该他找我的找给我,该我找给他的找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将承包经营的颖上县X乡X村砖厂的全面生产线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每月从原告处支款、领款,2000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58000元,之后,又分四次借资3900元,总共被告欠原告款61900元,被告便又转到安徽省阜南县X镇方集乡砖厂做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欠到条、借欠条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支条经质证在卷证实,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及借支条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提出按合同属应得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李某某款61900元(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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