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诉周秀燕、周国荣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集团)为与被告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周国荣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进行了证据保全。红蜻蜓集团于2005年9月26日追加张天炜、周秀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向红蜻蜓集团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10月16日向张天炜、周国荣,于2005年10月18日向周秀燕,于2005年10月19日向郑月平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红蜻蜓集团撤回了对张天炜、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由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红蜻蜓集团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周秀燕、周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集团诉称,红蜻蜓集团依法享有第905213号“红蜻蜓”组合商标(以下统称红蜻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99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27日。红蜻蜓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红蜻蜓商标的皮鞋产品亦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红蜻蜓商标、字号及其皮鞋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现发现周国荣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标注
“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周秀燕在温州鞋市场318、319号鞋店销售标注“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皮鞋产品,并在店招上标注该名称。
综上,周国荣、周秀燕与红蜻蜓集团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红蜻蜓集团在先拥有的“红蜻蜓”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外包装及店招标注“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一、周国荣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皮鞋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红蜻蜓”文字,并销毁尚存的标注有“红蜻蜓”文字的商品及商业标识;周秀燕停止销售前述皮鞋商品,停止在店招上标注“红蜻蜓”文字;二、周国荣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周秀燕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三、周国荣、周秀燕在《中国工商报》、《温州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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