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汇票方式借款,如何认定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李丹律师
2015年1月14日,严某向A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今借到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严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A公司向严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五张,严某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上述借款到期后,严某未按约定时间向A公司还款。
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根据2015年1月14日严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严某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确认的行为,可证明A公司与严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双方确定了借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A公司通过将其持有的合计5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严某,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A公司与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严某理应按约向A公司偿还借款。现严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那么,本案中A公司与严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根据A公司提交的严某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两份金额共计5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A公司与严某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合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系严某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书写,而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系严某在另外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书写,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右方均有严某书写的“原件已收”字样,能够证明A公司已将五张金额共计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严某。杨某主张系严某帮A公司做票据贴现,且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丢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早于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亦不影响A公司已履行了5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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