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否保护复利
发布日期:2018-11-28 作者:贾纪红律师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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