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利率过高,借款人能否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贾纪红律师
2009年3月4日,两被告朱某、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3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如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09年4月2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23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如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及调整后利息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拖欠借款未归还,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3月4日始按月利率2%算至2009年5月3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4日始计付;20万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始按月利率2%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始计付。上述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律师说法:借款人能否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是关于“约定利率过高,借款人能否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的案例介绍。需要注意的是,在24%至36%这个期间的利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如果借款已经履行的,认为是自己的默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高于36%这个上限,既然已经履行,法律也予以认可。有问题,第一时间找律师,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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