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主体认定错误,律师介入案件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18-10-31 作者:张军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一审被告牛小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7)津0116民初6496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7)津0116民初6496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系争事实发生于2013年7年,至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长达4年9个月,涉事各方无法准确回忆当时情形或者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有些许出入,这是符合人类记忆规律和常人认知的。一审法院在未详细考究现有客观书面证据的基础上,仅凭庭审中部分陈述与之前笔录相互矛盾即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利息支付主体的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收到八万元利息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只是对利息的支付主体有所争议。依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名下账号为62220217XXXX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8月24日,该账户收到由对方账号为62220817060XXXXX账户支付的2万元利息;2013年9月23日,该账户收到由对方账号为6222081706XXXXX的账户支付的2万元利息;2013年10月25日,该账户收到由对方账号为622202170600XXXX的账户支付的2万元利息。后经了解,其中尾号为0402的账号经了解为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牛二某的账号;其中尾号为0745的账号经了解为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某的账号;其中尾号为5695的账号经了解为顺福宾馆财务牛晓宁的账号。
众所周知,利息的支付主体,也是判断双方之间有无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结合庭审中上诉人的答辩、证人牛二某的出庭作证的有关利息支付的证人证言、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有关接管顺福宾馆事宜、尹某向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针对尹某有关借条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均指向由安阳市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然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只是在判决书本院依法认定事实部分简单罗列上诉人辩称系安阳市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故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最终导致了借贷关系主体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错误得认定了案外人尹某认可与张某之间有关一百万元的借款往来。
在案外人尹某的调查笔录中,尹某虽陈述由上诉人曾转给其100万元,但当法官问及具体细节时,均回应想不起来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从未给案外人尹某或者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转过100万元,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可。
尹某多处陈述与常理不符,例如,尹某在回应这一百万元应还给谁时,回答说谁拿着借据我就还谁钱。试想,谁拿着借据就还谁的借据,应为空白借据,而不是在借条中写明向谁借款,故有关尹某的该部分陈述,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应予以认定。
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多处矛盾之处,多半可以做出合理解释,多半可以用客观书面证据的直接认定。
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一个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的10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转款之前的向被上诉人介绍的情况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两者并不矛盾。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转款之前向被上诉人介绍的情况是100万元用于4S店的投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同样陈述了向4S店的投资情况,而且依据证据材料,也确实投资了4S店,两者相互印证。只不过是投资4S店之后的资金使用情况,这不是上诉人可以决定控制,由被投资方4S店决定,经4S店相关负责人认可,上诉人是有可以拥有处分的权利,只不过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二个相互矛盾,证人牛二某当庭陈述的100万元的转款情况与银行流水不符,这个银行流水属于客观证据,理应以客观证据为准,另离事发之时将尽五年,记忆模糊在所难免。
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三个相互矛盾,某汽车公司公司2013年7月27日帐册记载情况与银行流水情况不一致,有关企业帐册,多数企业或多或少存在不规范之处,账册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比较常见。本案中实际借款100万元,在账册中体现了99.9921万元,相差仅79元,79元相对于100万元而言,是否可以忽略不计或者可以认为细小失误?
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四个相互矛盾,案外人尹某有关借款100万元的使用情况与上诉人陈述的100万元使用情况系事先经尹某同意陈述相互矛盾,依据本案客观证据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尹某有关100万元的使用情况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两者相互矛盾,理所当然。
四,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反而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转入牛小某的账户中,依据牛小某的账户中部分款项确实流入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某汽车公司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某、股东牛二某、顺福宾馆财务牛晓宁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故结合本案中现有借条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然而本案中,虽上诉人处分过部分款项,但是经过某汽车公司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某的许可,虽是同一笔钱,但法律性质由4S店投资款转化成了尹某归还上诉人所欠债务的欠款,两者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判令所请。
上诉人:
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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