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
发布日期:2018-05-22 作者:贾纪红律师
2012年7月26日,贾某称,2010年7月6日,A公司向贾某借款400万元未还,由刘某、刘一担保。要求法院判令刘某、刘一偿还贾某借款200万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刘一辩称A公司是主债务人,为查清事实,要求追加A公司为被告;刘一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不是担保人;即使刘一是担保人,也是给A公司担保,不是为刘三个人担保,而贾某将借款打入刘三个人的账户,没有履行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贾某对刘一的起诉。2012年11月15日,贾某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告。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追加A公司为被告。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贾某主张该借款与A公司已履行;刘一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贾某与A公司的借款协议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向贾某借款400万元,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为贾某出具A公司借据后,贾某按刘三提供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400万元支付到刘三的账户内,视为该笔借款贾某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是否打入A公司的账户内,并不能否认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同时借款人A公司、刘某也亦认可合同已履行,故A公司向贾某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因贾某在起诉时主张要求先行偿还借款200万元,故对贾某要求A公司先行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刘一在借据上的签名未注明证明人,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借据中的签名为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并且借款人A公司、担保人刘某均证实刘一在借据中的签名系担保人,故对刘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刘一在借据中的签名系担保人予以认可。因在借据中贾某与刘某、刘一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由刘某、刘一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6个月,贾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刘某、刘一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该两担保人理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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