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本人对抚养权意见有反复的应结合事实作出认定
发布日期:2017-07-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根据上述《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司法实践中,抚养权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会让己方当事人提前与未成年子女沟通,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年满十周岁子女在抚养权案件中发表自己意见的,一般要向未成年子女当面询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查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年满十周岁子女对抚养权意见有反复的,应向其询问原因,并结合案件事实,查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合理性,综合认定子女本人的陈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就本案而言,吴某某的父母吴某、杨某均具有较优越的经济条件,均有能力抚养吴某某,故经济条件非本案首要考虑因素。杨某在双方离婚诉讼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双方所生之子吴某某要求跟随自己共同生活的书面陈述意见,吴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经公证的吴某某在日本的陈述记录,明示要求随父共同生活。上述书面意见可以反映出吴某某对于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均不持反对意见。鉴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吴某某抚养权纠纷多次产生矛盾,吴某某年仅十一周岁,吴某某在与父或母单方相处时所作的陈述,显然受到其父母意志的影响。故本案该部分证据,合议庭认为不应作为判决吴某某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通过抢孩子或藏匿孩子,以期在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件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做法并不可取。首先,会将父母的矛盾公开化,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心理阴影;其次,导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或母另一方的关爱,容易造成人格缺陷;再次,直接抚养人通过将未成年子女安置于秘密场所,人为阻断子女与另一方的联系,让子女始终处于不稳定环境中,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因此,这种行为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是难以预估的。
父母离婚后,基于亲缘关系的完整家庭解体,已经造成子女情感缺失的精神伤害,故父母不应将双方的矛盾公开化,为满足自己的人格利益而损害子女的情感利益,从而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为孩子抚养问题争执不休,屡次发生过激行为,不利于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希望其他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妥善处理抚养孩子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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