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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卜章”事件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发布日期:2017-07-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萝卜章”事件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之下,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这一制度也已为我国法律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对于犯罪份子通过“萝卜章”等手段实施诈骗等经济犯罪行为,其实施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表象,但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表见代理认定的标准来综合认定。
一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第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具体包括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或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况;第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及第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于行为人是否为善意或无过失,需要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且如果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就需要其证明其本身为善意且不存在过失,证明要求比较高,并且,具体到犯罪份子实施经济犯罪时往往是违反被代理人的规章制度或指示,存在不合法或不合规的情况,相对人通常也存在麻痹大意等疏忽的情况,因此,相对人要主张适用表见代理难度比较大,而且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上有适用从严的趋势。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22号黄乐琴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黄乐琴在与高喜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工作人员)签订“投资宝”报告书后,将理财款项汇入其在中信银行柳市支行的账户,并将该账户的网银设备及密码交由高喜乐保管,丧失了银行客户的基本注意义务,导致高喜乐具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便利条件。因此,黄乐琴自身亦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故高喜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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