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5-13 作者:曾金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沈某某母亲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曾金峰律师作为本案被告沈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及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沈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现结合本案中沈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在刑法犯罪理论上属于中间人贩卖毒品的类型,沈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的所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都是在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给沈某某、请求沈某某帮他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而实施的。由于沈某某文化程度很低,在她上小学五年级第二学期的时候就已经辍学了,正是因为这种特殊情况,就决定了她完全没有法律意识,她是一个十足的法盲,她认为她作为中间人帮朋友从中购买一下毒品不算是犯罪,因此,她没有经得起被告人许留堂的请求、没有拒绝他的请求,在许某某的指使下,沈某某就从一个名为“春哥”的人那儿拿来毒品转交给许某某,然而,沈某某也要为自己的这种幼稚和无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所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没有违法所得,只是她已经认识到是毒品而没有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反而是继续帮助转交毒品。每次都是先由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给沈某某、请求沈某某帮他购买毒品,然后,沈某某就从一个名为“春哥”的人那儿拿来毒品,在这个时候沈某某并没有给“春哥”钱,而是沈某某在将毒品转交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将钱给她以后才将这笔钱转交给“春哥”,因此,沈某某完全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完全是由于自己的幼稚想法和法盲无知,出于对朋友帮忙的考虑,受许某某和“春哥”的指使,在本案中起了一个中间人帮助转交毒品的作用。
3、在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春哥”三人之间这条贩卖毒品的犯罪链条的案件中,沈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沈某某为了给被告人许某某帮忙,相对于主犯而言,最终只是起了一个从中联络的作用,且没有从中牟利的目的,而只是认识到转交的是毒品而没有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她在本案中的地位较轻,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沈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沈某某是一个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沈某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导致,受到朋友的引诱、指使。被告人沈某某本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临时其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利益。所以,被告人沈某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三、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沈某某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沈某某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沈某某的时候,沈某某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她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会见沈某某的过程中,告知她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时应该并处罚金,沈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也请求律师向法庭转达愿意缴纳罚金的意愿,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沈某某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受人指使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系从犯,并且主观恶性较小,加之其属于初犯、偶犯,同时,被告在归案后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沈某某从轻处罚,给她一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
辩护人:曾金峰律师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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