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
发布日期:2012-04-29 作者:仝雪莹律师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长期稳定的供货商。2009年,甲公司派员工A到乙公司就某专利技术产品签约。A却代表丙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经甲公司查实,丙公司是一家新注册成立的公司,且A负责了丙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在A的“帮助”下,丙公司轻松获得了与乙公司签约的机会。A见事情败露,便跳槽到丙公司工作。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A和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所掌握的特定经营信息,使原告在同行业中获得了竞争优势,是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属性。A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及作用,能够推定A向丙公司披露并允许丙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丙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及正常的交易秩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因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难度大,主要原因就是原告举证困难。在这类案件中应善于借助外力,如借助技术专家、借助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的力量,依靠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的能力,对查清案件事实可达事半功倍之效。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在发现A的侵权行为后及时报警,因此公安经侦部门的询问笔录成为了很有利的证据。
其次,如何划分公知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临界点,认准秘密点,找出接触点,也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关键问题。本案中,甲公司经过长期努力所取得的与乙公司相关的特定交易信息, 对特定产品和服务的交易需求、交易计划等内容均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且,这些信息对于任何一个业内经营者都是极具经济价值的。甲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等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应该认定该信息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A因在甲公司的任职便利接触和掌握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擅自将其披露给丙公司,丙公司非法利用了A提供的经营信息获取了与乙公司签约的机会,由此可以推定,A与丙公司共同构成了对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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