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做假烟被一网打尽,轻罪辩护判三年徒刑
发布日期:2012-02-22 作者:张长海律师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9年5月18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易XX委托,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易X的非法经营罪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和王坤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和王坤律师立即与委托人易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易X的父亲易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易X系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农民,无业,他是因为参与制做假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给犯罪嫌疑人易X所犯的罪名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委托人易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易X争取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四犯,目前已经被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和王坤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易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起诉书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城区XX里小区地下室查获被告人陈XX(第一被告)存放的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等10个品牌的卷烟1977条,价值53.1852万元。当晚在陈XX(第一被告)租住的房屋内查获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等7个品牌的卷烟59条,价值27700元。以上卷烟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08年4月,被告人陈XX(第一被告)租用西安市XX小区3号楼2单元1层东户住房一套,伙同被告人陈XX(第二被告)雇佣被告人易X(女)等人生产假冒卷烟。被告人陈XX(第一被告)负责假冒卷烟原料的购进和假冒卷烟的销售,被告人陈XX(第二被告)负责组织雇佣人员进行加工生产。截止案发,被告人陈XX(第一被告)、陈XX(第二被告)、易X共参与生产蓝好猫、红好猫、云烟、云南印象等品牌的假冒卷烟5000条,价值8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易X(女)参与生产蓝好猫、红好猫、云烟、云南印象等品牌的假冒卷烟2500条,价值42.5万元。
2008年8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XXX小区被告人丁XX租用的房屋内查获蓝好猫、红好猫、极品云烟、中华烟等卷烟47条,价值17728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以上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08年8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XXX小区2号楼西单元地下室被告人丁XX租用的库房内查获蓝好猫、红好猫、中华烟等共计403条,价值15.369万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以上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第一被告)、丁XX、陈XX(第二被告)、易X、易X(女)违犯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被告人易X的犯罪活动中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辩护的重点,为被告人易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9年6月23日,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易X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辩护人首先对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易X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然后陈述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二、本案被告人易杰在本案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中应属从犯,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三、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易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并且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也未获得任何暴利,应属于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易X从轻或者减轻的刑法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9年7月9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易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易X非法经营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人易X犯罪活动中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辩护的重点,为被告人易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使本案被告易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易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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