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
发布日期:2011-12-22 作者:谷新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依法向贵院查阅了案卷,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为被告人李守亮做无罪辩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一、 李XX造成张汝强伤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违法的阻却事由,不构成犯罪。
1、 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
(1) 张XX上楼去找李XX时,手持的是一根不锈钢钢管。张XX在2011年1月26日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陈述到,其当时是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不锈钢钢管上去的。
(2) 去楼上找李XX的人数是 4人,分别是张XX、张X、李XX、刘X,这4人是一起上去的,并且都手持棍子。证据如下:
① 根据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2010年9月24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二行,当时跟着张汝强上去的人数是三人。
② 根据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2010年10月8日对张X做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倒数5行,当时去楼上找李守亮的人是张XX、张X、李XX、刘X。
③ 根据2011年1月25日对关XX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4—6行“那个洗车店的老板还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就都拿着棍子想上楼,‘我就说小李,你赶紧跑啊,上去人了。’那几个人就一块上去了。”倒数8—9行:“那几个人拿的是什么样的棍子”“具体什么样的我没看清,有长的也有短的,什么质地的也不知道”。证明当时张XX、张X、李XX、刘X四人都是拿着棍子上去的。
④ 2011年1月25日对高XX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5-6行“洗车店里的三四个人不知从哪里找的好像是棍子之类的东西,他们就上楼了。”证明当时张XX、张X、李XX、刘X四人都是拿着棍子上去的。
⑤ 2011年1月25日对范纾柔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6行“我当时看到有四个人到了门口,当时的卷帘门是拉到了一半,上去的人就把卷帘门推了上去了,四个人都拿着棍子,有拿木头棍的,有拿铁棍的,里边的门是玻璃推拉门,他们想推开门时,李XX就在门口的床上拿了把菜刀把门推开了,那几个人抬起棍子就想打李XX,李XX就推开一个人出去了”。
(3) 张XX、张X、李XX、刘X四人见到李守亮时,已经抬起棍子,打向李XX。
2、 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有以下证据为证:
2011年1月25日对范XX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6行“我当时看到有四个人到了门口,当时的卷帘门是拉到了一半,上去的人就把卷帘门推了上去了,四个人都拿着棍子,有拿木头棍的,有拿铁棍的,里边的门是玻璃推拉门,他们想推开门时,李XX就在门口的床上拿了把菜刀把门推开了,那几个人抬起棍子就想打李XX,李XX就推开一个人出去了”
2011年1月25日对李XX的讯问笔录中第3页第15行“有个人拿着棍子打我的”第4页倒数第4行:“他用棍子打我,我用左胳膊一挡,打了左胳膊前臂外侧一下,后来到了四通以后,觉得头上疼,一摸发现头上有个包,不知道是怎么打的。”
证明当时张XX、张X、李XX、刘X四人已经抬起棍子,张XX手持棍子已经打向李XX,针对李XX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 防卫的对象条件:是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张XX手持铁棍打向李XX,李XX左手抓住张XX手持的铁棍的一端,右手拿着的菜刀顺着铁棍滑到张XX握住铁棍的右手大拇指第二个关节处。
4、 防卫的意识条件是:(1)从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看,事发当晚,张汝强、张滨、李兆林、刘涛四人都分别手持铁或者木棍子,而李守亮身材瘦小,李守亮手持菜刀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伤害,当张汝强的铁棍向其打来时,李守亮只是抓住铁棍后,顺着其抓住的铁棍将菜刀滑向张汝强右手的大拇指,而不是手持菜刀砍向张汝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这足以证明李守亮当时的情况下,认识非常清楚,意志非常的明确,李守亮只是想夺下张汝强所持的铁棍,使其自己免受不法侵害以便于逃出现场。
(2)在李守亮手持菜刀滑伤张汝强的右手夺下铁棍后,其并没有继续想张汝强的其他部位实施伤害而是选择了快速离开。
这足以证明,李守亮在当时的情况下,认识非常清楚,意志非常的明确,主观上不是为了伤害张汝强,而是为了使自己逃离张汝强等人的伤害,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正当保护措施。
5、 防卫的限度条件:李守亮致使张汝强右手内侧受伤的防卫行为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1) 从伤害的部位来讲,当张汝强的铁棍向其打来时,李守亮只是抓住铁棍后,顺着其抓住的铁棍将菜刀滑向张汝强右手的大拇指,随后李守亮没有手持菜刀砍向张汝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李守亮防卫张汝强的部位完全合理。
(2)张汝强一方一共四人并且都手持铁、木棍,在这种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李守亮仍然没有手持菜刀乱砍而是顺着其抓 住的铁棍将菜刀滑向张汝强右手的大拇指,最后虽然导致张汝强的右手受伤,虽然经鉴定为轻伤,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李守亮虽然心里想的是要尽快逃离伤害,但是其很难判断什么情况下是轻伤,什么情况下是轻微伤,造成张汝强轻伤的结果明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
综上,被告人李守亮造成张汝强伤害的行为完全构成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请求法院判决李守亮无罪。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谷新杰律师
二O一一年 月 日
量刑辩护
1、 本案的事发起因是张汝强在未经李守亮所服务的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与李守亮的同事关学展、高克增发生争执之后,作为保安岗位的李守亮向张汝强等人询问情况时,双方发生吵骂。吵骂完毕之后,张汝强等四人分别手持铁棍或者木棍到李守亮所住的宿舍,掀起李守亮所住宿舍的卷帘门。张汝强偷用公司的沙子是本次事件的导火线,张汝强等人手持铁棍打向李守亮时,结果却被李守亮所防卫。
2、 李守亮在2003年—2005年服兵役,曾经是一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时刻牢记党对军人的教导,在本次事件发生时,李守亮仍然认为自己曾经作为一名军人,作为一名保安应该为公司的财产负责,李守亮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主观恶性。
3、 李守亮造成张汝强伤害的行为充其量是防卫过当,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由于伤害的结果是轻伤,且李守亮本身在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因此,应该判处李守亮无罪,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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