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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火药13.3公斤,法院减轻处罚,给予缓刑判决

发布日期:2011-12-19    作者:吴志成律师
案情简介:200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黄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养鳗场内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并雇请张某等工人,分别从江西省等处购回原材料,经现场勘验检查,缴获氯酸钾45.5公斤,硫磺45.5公斤,木炭35.5公斤,雄黄2.5公斤,引线17.1公斤,经司法鉴定其中黑火药含量占13.3公斤。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承办经过:在承接该案时,对被告做了一份详细的会见笔录,了解具体当初案发时的来龙去脉,并在法院阶段查阅、复制相关案卷,在庭审时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1、自首,被告人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同时参照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非常诚恳,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也是初犯。3、在本起案件当中,被告人陈某所起的作用要明显小于同案人黄某,陈某只是负责相关账目管理,而整个工艺流程、原材料进货、聘请技术人员,装药工作均由黄某一人操办,且在相关案卷当中黄某与相关证人有供述有明显的矛盾,存在虚假供述情节。4、本起案件所涉及的烟花爆竹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2001年4月5日省高院下发了《审理涉爆案件的正确理解及适用法律意见(讨论稿)》明确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这与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有冲突,两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社会危害性认知不同。且烟花爆竹系民用产品,是允许合法流通的,同时本案当中涉及黑火药成份分散于引线当中,爆炸当量也因浓度的减少也减少,不具有爆炸性。本律师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结果:最后法院采纳本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判处有期两年,缓刑三年。
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2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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