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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交通事故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上海市海星军工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彭永成、李渝生)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客观全面的认定和分析,审查运用证据主观,判决结果有违公正。


  审法院认定'9.12'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施工单位未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设置路障,且回道导向标志不规范;二是肇事方驾驶员'忽视安全,不细心谨慎驾车'。关于第一个原因,原审法院审理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是谁,判决海星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从两个方面推定得出的结论:一是'交接记录',判决书称:'原告铁二局与被告海星公司于同年8月11日,双方签署办理了龙泉山隧道工程交接手续,后续施工单位是海星公司'。二是认定'海星公司施工同样需要断道,且事故发生时施工作业并未完成'。即原审法院认定由海星公司承担责任采信了两个书证:一个是所谓的'交接记录',另一个是铁二局五处于1994年9月13日向省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打的《报告》。


   开庭前,本代理人仔细查阅了原审卷宗材料和龙泉交警的事故处理卷材料,调查走访了一些单位和个人,有关证明文书庭审前已呈合议庭。下面,本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从三个方面论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海星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9.12'事故发生前,海星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作业,例行调试检测工作无需断道。


  1、海星公司与业主方鉴定的承包合同和原审卷宗材料已证明,海星公司在龙泉山隧道工序有三项:(1)洞外大龙门架;(2)洞内的应急照明灯;(3)中控室内的设备安装和调试。该三项工序中,只有在安装洞内的应急照明灯时才需断道,海星公司安装应急照明灯的时间是1993年6月,完工时间是1993年8月,业主方检测验收时间是1993年9月9日。在工作中,海星公司从来是严格按照道路施工规程办事,凡施工需要封道时,均向有关部门报告,申请断道。例《关于封闭龙泉山2号隧道的报告》,(原审卷宗,宣读)这一事实说明,海星公司需要断道的工序早在1993年8月前就已经完成,而洞内各项电器设备的中央控制室设在洞外的半山坡上,中控室内的调试工作不但不需要断道,反之,它必须在保持隧道畅通的动态下进行。

  2、原审判决称:据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隧道机电设备安装检测资料记载,海星公司不仅9月9日在进行检测作业,而且直至9月18日仍在进行检测作业。从而认定'事故发生时,海星公司施工作业尚未完成'。这里,原审法院根据9.9和9.18在进行检测作业的事实,得出了施工作业并未完成的结论。这一认定是不负责任的主观推测。

  首先,'检测作业'和'施工作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检测作业是指安装施工完成后业主方检验、验收,而施工作业是指安装、操作等基础工作,原审法院将这一重要概念混淆,导致了判决的错误。


   其次,所谓高管局的'资料记载',就是海星公司自己呈交给法庭的工程验收'检验表',验收时间是1993年9月9日,代表业主方的监理工程师是:罗运民、王又均和胡顺博。(见三位监理工程师的情况说明,宣读)


  上述事实证实:铁二局五处并未将也根本不存在将隧道工程移交给海星公司,海星公司并非是铁二局五处的后继施工单位。

  二、'9.12'事故发生时,现场施工单位是铁二局五处。

  本代理人这一论点,并非是主观推测,而是有大量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

  1、龙泉山隧道工程的主要承包单位有两个,一是铁二局五处,主要负责土建工程……,另一个是海星公司,主要负责电器设备安装及中控室调试。海星公司的工作,于93年6月完工,后来追加的应急照明灯也于8月完工,9月9日经业主方验收检测合格,人员全部撤离现场,只有总工程师赵锋一人留驻,切住在成都市内的中科院专家楼,'9.12'是星期日赵锋根本不可能到现场,更不可能去断道施工。而铁二局五处的土建工程截止94年6月才交工初验(见《成渝高速成简段初验报告》、《关于龙泉山隧道施工的几点说明》,宣读,解释),这两份书证清楚说明铁二局五处在其主体施工完成后,'9.12'事故发生期间,截至94年6月均在不断地对路面、洞内塌方、给水排水系统等进行返工、修补等施工作业。

  2、本案另一上诉人魏学林的陈述说明,'9.12'现场施工单位是铁二局五处。

  (1)原审卷宗94龙民初156号、167号P104:龙泉法院询问笔录,被调查人:魏学林:……我驾车'驶出隧道后,看到隔离带有一缺口,有人在施工……'。
  (2)同一卷号P99:民事审判笔录,问(魏):当时出洞时,你看见有人施工吗?答:有人施工。

  3、下面是摘自原审卷宗的有关证人证言。

  (1)94年龙民初167号P104:成渝高速公路龙泉管理所隧道站站长杨德均、助工刘刚的《证明》。(宣读)
  
  (2)94龙民初156、167号P35法院询问笔录,被调查人:杨德均,问:(略)。(宣读)

  (3)94龙民初156、167号P35法院询问笔录,被调查人:聂梦君(铁二局五处留守人员)问(略)。(宣读)

  (4)94龙民初156、167号P35笔录,被调查人:王又钧、罗运明,问(略)。(宣读)
由上可知,'9.12'事故发生时,现场施工单位是铁二局五处。

  三、依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不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而依法承担的后果。

  要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有损害事实;(2)有违法行为;(3)有因果关系;(4)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的实际受害人是死者和伤者,致害因素是混合过错造成,即逆向行驶和施工单位是共同致害行为人。致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要结合他的行为具体情况作具体的分析。

  我们试分析逆向行驶驾驶员的过错:


  (1)原审卷宗94龙民初156号P65,交警现场照片显示,回道导向标志设在视野开阔的铁栅栏上,白底、红箭头、约一米见方、离地面约两米。

  (2)回道导入口约8米宽,驾驶员很容易转弯驶入。

  (3)原审卷宗龙民初156、167号P7魏学林本人陈述:'驶出隧道后,看到导向标志,前面也有一辆小车,当时相隔50米左右'。

  (4)据隧道管理站杨德均站长介绍:龙泉隧道日均车流量为8000多辆。


   假使我们认定现场施工单位有过错的话,也只能是未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设置路障。众所周知,成渝高速成简段1993年5月1日是试通车,并未真正竣工,而是为了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双重需要。其间,有关施工单位均在根据运行情况不断的在修补、变更、完善施工,客观情况使施工单位不可能做到在修补、返工需要临时断道时,都去通过有关部门层层批准。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逆向行驶驾驶员既是受害人,同时也是致害行为人。经过上面的分析,其主观过错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在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害人,需要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海星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场施工单位(铁二局五处)主观上无过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逆向行驶驾驶员忽视安全,明知在高速公路施工断道行驶应谨慎小心,却盲目行驶,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重视。

海星公司之诉讼代理人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彭永成 李渝生
19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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