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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医疗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合议庭:

  张玉林(以下简称原告)诉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患纠纷一案,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委托,指派李渝生、李勇律师为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诉称被告医疗方案不当的结论不成立。


  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主要情况如下: 2000年10月30日,原告以左大腿疼痛入住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11月2日行折弯髓内针内固定取出,残留纱布取出,钢板内固定术,术后2001年3月9日原告强烈要求出院,被告对原告有书面医嘱。手术过程中,针对原告骨折断端有5个月残留纱布,大量坏死组织产生毒素,血供受破坏的情况,被告依据医学原则取出左股骨折弯的髓内钉,松动的钢丝和残留纱布及坏死组织,在大量抗菌素盐水清创条件下,作8孔'AO'加压钢板内固定,自身松质骨植骨,术后进行抗感染电脉冲治疗。出院后,要求被告上小夹板和扶双拐,定期每月摄片一次及随访。上述手术方案是被告依据当今国内外权威医学论著和多年临床经验制定的科学治疗方案,得到临床充分肯定并被广泛使用。原告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就臆测被告医疗方案不当,这样得出的结论当然不能成立。

  二、断钉是因原告不遵医嘱、应力导致金属疲劳所致,并非原告诉称之医疗事故,对此,被告不承担责任。


  2001年3月9日,原告要求出院,被告在其书面同意医嘱的条件下准予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小夹板固定左大腿,定期复查每月一次X光片,扶双拐,患肢不负重活动,转门诊继续治疗。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遵守医嘱,既没有继续门诊治疗,也没有定期复查,甚至在有所好转后不上小夹板不扶拐,以上事实都有证人证言为证,医院也没有原告曾经来继续门诊治疗和定期复查的记录。由于原告本身存在骨不连和骨迟延愈合的情况,加之不扶双拐,患肢负重活动,必然使内固定的金属材料产生应力导致金属疲劳,发生内固定螺钉甚至钢板断裂。由此可见,发生内固定螺钉断裂,完全是因原告不遵医嘱所致,并非其诉称的医疗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与被告无关。

  三、成都医学会医鉴[200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受青羊区人民法院委托,2003年6月13日成都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即成都医学会医鉴[200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表明:'八一骨科医院在对该患者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钢板螺钉断裂系骨折内固定术后一种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该鉴定结论再一次有力地证明:被告八一骨科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诉称身心遭受沉重打击,受伤后两年多不能摆脱病痛折磨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医疗方案正确,救治科学及时,其正确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不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因此,代理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被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
之代理人: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渝生
李 勇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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