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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侵权行为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各位法官:


   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四川经济干部学院(以下简称省经干院)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李渝生、陈智贤)为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省经干院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诉讼主体。

  1、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行为纠纷,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即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迁出非法侵占近三年的住房'。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知,该住房是1992年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省经干院分配,双方按房改政策优惠购买的具有部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未涉及该房屋,代理人认为这是今天这场诉讼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无论审理结果法院将争议房判给谁居住,按现行政策规定,只需与省经干院办理一定手续,而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2、1994年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结果为涉及住房问题,省经干院没有过错。按省、市政府及省经干院的房改规定,调整分配住房后,或买或租由居住人自己选择,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得住房后,缴纳了优惠购房款,依法取得了部分产权,1993年7月,原告以诸多理由多次申请改买为租,按政策规定是允许的。后来如同原告自己所称:'随着时日的迁移与情况的变化,我已放弃改买为租的想法,不再改买为租'。由此,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回避了住房问题,完全是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自己所造成的,并非是省经干院同意改买为租所致。

  二、省经干院依法没有为本案判决结果中不享有争议房的一方当事人解决住房的义务。


  原告将省经干院列为第三人的理由有二,一是省经干院有人'包庇、纵容、鼓励高厚芝继续侵占我的住房';二是'1981年交过两个公房租用折给一机校'。

  1、原告认为省经干院'包庇、纵容、鼓励'被告人侵占争议房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职工对参加房改的优惠购房享有有限处分权、继承权及依法上市交易权等,毫无疑问,本案争议房是原被告双方的有限共有财产。既然法院在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财产,省经干院就更无权去认定或裁定该由谁居住。关于'鼓励侵占'一说,原告有诉状中承认是听说的,'如果情况属实''我句只有把第三人也作为被告,连带诉讼'。这种道听途说为起诉理由是不负责任的滥用诉权行为。

  2、原告要求省经干院退还公房租用折没有法律根据。1981年省经干院前身一机校与东方红机床厂共同修建了一幢住房,分配程序:(1)职工申请;(2)分房小组核查;(3)领导批准;(4)张榜公布。根据当时省、市政府及单位规定,'一户职工原则上只能有一处住房'。'已安排住房者,必须将原住房退还房屋管理部门'。'分了新房,原住房应退而不退者,应限期搬出'。'凡新房居住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大于52平方米),必须全部退出原住房,不退者不得分给新房'。本案原被告双方当初正是基于上述规定,自愿申请新房,交旧房。原分房小组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困难(房屋破旧、面积小、路途远等),在房源十分紧张的情况下,优先照顾分配了一套新房,交出原住房是理所当然的,符合政策规定,单位将交回的公房调整给其它职工居住的行为是合法的。现在,原被告双方出现了住房矛盾,原告要求退还十五年前按规定交出的公房折显然不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


  本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告有事实证明取得其交回公房使用折的东方红机床厂(现四川东华机械厂)侵犯了他的权利,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四川东华机械厂。

  三、对本案的建议。


  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争议房应当判归原告所有。

  1、四川省高院川高法[1993]164号文件'离婚案件中对房改优惠购房分割的处理'中规定:'可将房改优惠房调解或判决给房屋所在单位的职工一方。享有房屋的一方应从离婚时房屋的实际价值中扣除应缴的税费和单位应分配的增值款后,将剩余实际金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2、省经干院房改实施办法规定:'对于教职工在购房后离婚另一方不属于本院职工者,学院不予考虑住房问题'。

  3、被告系'盐市口中学'职工,是成都市教委评定的高级教师,教委或学校有义务为无房职工解决居住问题。


   以上意见请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予以重视。


第三人之诉讼代理人
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
李渝生 陈智贤
19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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