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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拆借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资金拆借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四川槽渔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并指派李渝生、辜健律师为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眉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一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司第四分司)共同联合组成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省道106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省道106线项目经理部),在省道106线施工过程中,眉山一建与本案第一被告“省建一司第四分司(省道106线项目经理部)”为同一主体:

  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眉山一建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司)的工程联营协议明确约定:省道106线B3段工程中标后,双方联合组成项目经理部,由省建一司第四分司与眉山一建在整个工程投标及施工中进行具体的合作。同时,第一被告在答辩中,也向法庭陈述,省道106线项目经理部由眉山一建、省建一司第四分司联合组成。故,在省道106线施工过程中,眉山一建与本案第一被告“省建一司第四分司(省道106线项目经理部)”为同一主体。

  二、原告与眉山一建的联营协议依法解除,原告投入的250万元转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
  

    1、眉山一建在联营协议履行过程中设置障碍,致使原告联营目的不能实现:

  1998年10月28日,眉山一建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原告签订协议目的有二:一由原告负责财务管理,保证250万元的投入资金安全,到期能够全额收回,二原告所属水电开发公司能承建工程,解决职工工资。原告依约投入共计250万元工程保证金,完全履行了义务,而眉山一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设置障碍,致使原告上述联营目的不能实现;

  (1)、原告参与106线项目经理部工作,负责财务管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与眉山一建在联营协议中约定:工程中标后由眉山一建、原告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财务管理由原告负责。但眉山一建隐瞒了以下事实:在签订该联营协议前,眉山一建已与省建一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约定由其与省建一司组成项目经理部。前后矛盾的两份协议证明:眉山一建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时,就有不让原告进入项目部,参与财务管理的预谋。工程中标后,省道106线项目经理部由眉山一建、省建一司第四分司组成,项目部仅通知原告派出的财务人员做以下工作:将工程保证金从原告处转入省建一司第四分司801051077帐户,再从该帐户将款项转入省道106线项目指挥部,除此之外,项目部从未安排原告派出的财务人员进行做帐等财务工作,原告派出的财务人员根本不能进入项目部工作,更保况进行财务管理。原告参与106线项目经理部工作,负责财务管理的联营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2)、四川洪雅水利水电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开发公司)无法承建工程项目,原告联营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与眉山一建在联营协议中约定:工程中标后,优先由水电开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但眉山一建隐瞒了以下事实:眉山一建在与原告签订该联营协议前,已与省建一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约定工程由其与省建一司第四分司共同承建。前后矛盾的两份协议证明:眉山一建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时,就有不让水电开发公司承建工程的预谋。工程中标后,水电开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耗费了大量精力、财力、物力后,由眉山一建控制管理的省道106线项目经理部却给水电开发公司设置种种障碍,不给施工条件、不计工程量,不定工程单价、不付工钱,致使水电开发公司无法承建工程项目,不得不退出施工,原告的联营目的不能实现。

  2、眉山一建违约,原告的联营目的不能实现,联营协议依法解除,原告投入的250万元款项转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
眉山一建设置种种障碍,致使原告联营目的不能实现,1999年3月16日,水电开发公司不得不退出工程施工,同日,与眉山一建签定设备租赁合同,改由眉山一建租赁水电开发公司的设备用于工程施工,租金每年90万元。该设备租赁合同如能正常履行,水电开发公司职工工资问题则能得到解决,也算是以另一种方式达到了原告与眉山一建订立联营协议的目的之一。但1999年7月20日,设备租赁合同也在眉山一建的再三要求下被终止了,至此,原告的联营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双方的联营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1999年10月20日原告向眉山一建的发函,及其眉山一建1999年10月29日的回函,证明眉山一建与原告的联营协议依法解除,原告投入的250万元款项转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

  三、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应依法偿还:

  原告与眉山一建的联营依法解除后,原告同意眉山一建的要求,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投入的250万元转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应依法偿还。

  四、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开发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故,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250万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依法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第一,原告与眉山一建的联营协议依法解除后,原告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投入的250万元转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谋利目的,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逃避还款违背诚信,于法无据;第三,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体现诚信原则,保护正常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主持公正,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原告之诉讼代理人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李渝生律师  辜健律师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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