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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结算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购销结算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合议庭: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成都市畜产进出口公司委托,并指派李渝生、喻开新律师为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我代表我的委托人,感谢尊敬的法官不辞辛劳,亲自主持双方核对帐目,依法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感谢原告寻找了由法院主持结算的最能客观、公正反应事实的途径,这是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


  代理人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双方的成品猪肠衣购销业务关系;一是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应向原告收取的预付资金未供货、返工肠衣未发货、马克索赔等资金返还关系。由于双方业务起于六年前的1993年,时间久远,又由于原告单位帐务混乱、业务停顿已近两年,财务人员又全部变更,使得本案表面纷繁复杂,但通过法院主持对帐和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清楚。

  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1、原告诉状所列请求是:请求法院主持结算,并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即本案是结算纠纷。根据原告举证的《供货协议》,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供货方在肠衣商检合格后向受货方收取货款'。这里有两个概念,一是结算时间是在'商检合格后',一是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通过庭审调查已知,双方业务中的商检是必经程序,是在被告发出《备货通知》后15天左右。所谓'收取'有主动和被动之区别,即原告应主动向被告收取货款,而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请款,被动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就主动收取而被告拒付举证。

  那么,双方业务结束近四年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主持结算,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

  2、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三:

  一是'根据己方存货情况'二是'发货凭证',三是'被告提供的材料'。通过刚才的庭审质证,首先,其'己方'有多少存货和发货凭证均为原告方的单方法人行为或一厢情愿,不能作为证据,其次,原告未就被告提供了什么样的材料认可欠其货款举证。由此可知,原告方根据自己的存货有多少和自己可以任意开具的凭证'计算'出被告尚欠其货款多少是不客观、不真实和不负责任的。因此,原告要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的诉讼标的来源于不负责任的'倒推',即事先设立一个数字,根据这个数字来'收取'证据,补足材料。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方在深知本案结算结果对己不利后,有故意设置障碍、随意改变事实、出尔反尔等缠诉和极端不负责的行为。这表现在原告的举证上。以'加工开票'为例:原告在起诉立案时呈交了两份书证,其中《市畜产公司与肠衣总厂的帐务清算》第八项注明:'减:加工开票800桶 4785470.05元'。11月1日《材料》中变成了'原告认为应扣减400桶,金额2095470.05元',误差达260万元,庭审调查时,原告在《帐务清单》第六项中又
变成了'减、加工开票(300桶),1583100.68元',前后误差竟达500桶,320多万元。试想,原告的主张由800桶变成了300桶,数量减少了500桶,而欠款却反而增加了,在价格不变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在商业往来中是绝无仅有的。由此可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是值得怀疑的。

  二、关于本案的核心:'桶'


  我们都知道'纲举目张'这个浅显的道理。本案中那些错综复杂、人为虚假、反复变更和各执己见的大量数字即是'目',而本案的'纲'即是'桶'。

  '桶'是原被告双方肠衣购销业务中的货物计量单位。根据我国《合同法》,购销合同中的计量单位、数量、规格、金额等是必备条件,又根据商业惯例和购销业务基本常识,货款是由供方和需方依据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了的供货数量和金额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计算出来的。因此,购销数量是供需双方结算的最基本要件。

  本案中,原告只谈所谓欠款,回避发货数量,避重就轻,使得结算结果始终不能明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的基本原则,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双方无法改变的基本事实只有一个,就是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数量,其单位是'桶'。即解决本案争议的根本点,其核心是原告到底给被告发出了多少桶肠衣。

  1、原告主张总供货数量是7800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总数量为7800桶的证据是《出库单》和自己'开出的'发票,经过庭审质证,该《出库单》和发票上除原告保管员冬阳签字外,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经办人的签字。原告方未提供被告方的收货凭证或认可的文字依据。如果以一方的出库单和发票来认定另一方欠多少款,显然是不合情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商业往来的基本惯例。《出库单》和发票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供货有7800桶。

  2、原告实际发出被告实际收到的肠衣是6700桶。被告方用以证明的证据是充分和翔实的。一是被告签字认可并已入帐的发票。二是被告要求原告准备货物的《备货通知单》,三是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商检合格证明,四是成都市外贸转运站的收、发货证明。

  3、关于外贸转运站。外贸转运站是国家法定的外贸出口业务必经的中转部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是肠衣出口,按规定必须将出口肠衣送往转运站,由转运站组织发往国外。因此,外贸转运站的证明是最能客观、全面反映双方业务往来实际数量的有效证据之一。

  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方不能就其自述发出了7800桶肠衣提出有效证据,其主张当然不能成立。而被告主张总数为6700桶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大都来源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国家法定参与机关或部门,合议庭依法应当认定。

  5、寄存货问题。本案中的'寄存货'是双方在肠衣出口购销业务中形成的。其形成原因是,被告方从成都肠衣厂、草堂肠衣厂等大厂调回的货和从双流、彭县、什邡等小厂或个人手中组织回的货交由原告方保管(寄存),需要出口时,由原告方代运到外贸转运站。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寄存成品肠衣为大厂720桶,小厂218桶,共计938桶。这一数量已由原告方冬阳的签字和吴逢国的签字所确认,并由若干证据证明了大厂、小厂的区别,合议庭依法应当认定。

  6、由于双方的业务往来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由于双方购销成品猪肠衣的出口价格是不能恒定,又由于双方往来期间被告方有不断的预付货款或干脆预支款额给原告周转等情节,使得双方结算价格始终不能明确,存有争议。庭审调查时,被告提供的同期与国有的成都猪肠衣、新都和双流的畜产品加工厂的成品猪肠衣购销价格的约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结算价格的依据。

  7、被告实收货的总数是6700桶,已给付的款额是38962990.93元,就原告的起诉标的而言,如同双方《对帐纪要》的确认:'帐务全部核对无误,市畜司不欠肠衣总厂货款'。因此,本案经过长达八个月的诉讼,经过法院主持结算,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经清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责任。

  8、至于被告先后给付和预付的38962990.93元款额中的多付部分,是否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请合议庭依法认定和判决,或被告保留另案起诉追索的权利。就此,原告方不要不好意思,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的结算纠纷中,审理结果反由原告给付被告的情况并非少见。

  三、关于《对帐纪要》


  原告起诉后,根据法院安排,原被告双方委托律师,并派出了高级管理人员、当年业务经办人员和财务精英们,先后六次进行了全面的、认真的总体和逐项核对,并于1999年10月11日形成了《对帐纪要》,无疑,该纪要是本次庭审的基础,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

  1、《对帐纪要》是根据原告请求,法院以(1999)成经初字第373号《通知》要求双方再次对帐后形成的。双方代表和财务负责人签了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可,其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不容质疑。

  2、《对帐纪要》签订后的10月14日,双方的往来信函进一步证明了除195桶外,双方帐务清楚、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函件称:'1999年10月11日已核对清楚帐务…….''我们难以对你们所说的所谓有争议的195桶肠衣进行核实'。显然,在这里双方已将争议的数百桶,集中统一到了195桶上。

  3、其实,'195桶'问题并非向原告所称'难以核实',只是原告不愿核实罢了。被告已向法庭举证,证明了该195桶是被告的寄存货。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无需再行举证。

  4、《对帐纪要》与11月1日的《争议列举》并不矛盾。《对帐纪要》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反复核对往来帐务的结算结果。在195桶问题核实后,自然也是本案的诉讼结果。而《争议列举》则是应法院要求,列举出双方的13条争议所在以及原告起诉标的的组成。如同本代理人前述,正因为原告已知对帐结果对己不利,便扩大争议点,反复变更数据,为诉讼设置障碍。

  四、关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资金问题。

  在业务往来中,需方预付货款,先预付一定周转金而不断发货或供货方垫付一些费用是正常的,也是常见的。

    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的肠衣购销业务中,即采取了这种形式,那么,双方结算时,要么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要么应当由对方返还。

  1、被告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垫出国费用45860.76元,双方无争议。
  2、被告为原告垫付出口肠衣索赔45000马克,折合人民币261000元,双方无争议。
  3、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和资金100万元问题,原告只承认80万元,另20万元由于证据充分,合议庭应当认定。
  4、被告的返工猪肠衣原告未发出,挪作它用,依法应当归还原告,折合人民币1212378.81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2519239.57元,原告依法应当给付。


  综上所述,经过法院主持结算,双方形成了《对帐纪要》。其中唯一的争议195桶已由被告举证证明是自己的寄存货。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其败诉。被告反诉标的明确,理由充分、证据齐全,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被告之诉讼代理人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李渝生 喻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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