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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赡养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省鑫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朋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取证及今天的庭审,使我们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而且有虐待之嫌

  76年原告同丈夫回到临汾,辛辛苦苦把孩子养大,原告对被告尤其疼爱和关心。1985年被告何江作为招女婿同被告刘芳结婚,婚后二被告同原告夫妻住在一起。87年原告丈夫去世,二被告同原告一起生活一直到原告起诉前。自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日渐恶劣,而被告对原告时有打骂。其中对原告打骂最厉害的有87年一次、92年一次、96年一次,96年二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将70多岁的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腰椎出现问题,致使原告落下腿疼的毛病,以至以原告行走不便。原告这次住院也是因为腰椎问题。即便是这样原告对二被告还是一再迁就、百般忍让,毕竟是她的女儿,女婿,所以,原告实在在自己家住不下去,就到大女儿家住一段,然后又回到自己的家。谁知二被告对原告的忍让更是变本加厉,今年11月份二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房屋门锁全部换掉,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回,连自己的随身衣物及一些应及时报销的单据也拿不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能有一席居住的地方,原告将二被告起诉于人民法院。综上二被告不但以前不很好的赡养原告,而且现在还剥夺了原告的居住权。

  二、被告所辩称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违法的

  原告同丈夫于67年回到临汾,一直住在兴隆巷6号长达20多年,并一直交纳着房租。92年由于城市改造,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拆除,并于93年还迁兴隆巷2号楼101室,被还迁人为刘趣亭。92年被告何江用欺骗的手段,以原告丈夫刘趣亭的名义同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房户搬迁协议》,而签字由何江代签。而原告丈夫刘趣亭早在1987年就已经去世,被告何江之所以这做,是因为他知道,作为公房承租人的是原告及其丈夫,房地产管理局是不会同何江签订协议的。93年二被告又用非法的手段将还迁房的名字改为被告刘芳。并于98年1月将房屋购买为其所有。而所有这一切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却毫不知情,并每年给二被告1000元钱交纳房租。今年二被告将门锁换掉,将原告赶出家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掉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可见原告同其丈夫作为承租人,在还迁后仍然是合法的租赁人,二被告只是跟随原告生活,他们不具有租赁人的资格,所以被告私自将房屋租赁人改为自己显然是违法的。

  三、原告对101室有合法的居住权,二被告对原告应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它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从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二被告将原告赶出门后,对原告的生死不闻不问,连原告住院都一无所知的态度,可知二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的赡养愿望。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代理人认为法庭应判令二被告搬出101室,让原告搬入自己的房屋,以享晚年,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谢 谢

 山西省鑫华律师事务所 刘保庆 刘志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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