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侵权案一审代理词
房产侵权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临汾市鑫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香菊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过调查、分析,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称的103室住宅是被告出钱建造的,应当归被告所有
1993年临汾市金属结构厂(下称结构厂)为了解决本厂职工住房困难,经厂、工会和职工协商,决定职工个人集资修建住宅。但是,基建资金一直未能落实。结构厂有关人员以预售商品房为由,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购买楼房并预交购房款。为此,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和95年4月20日,两次分别给结构厂预交了24000元和50000元购房款。1994年底被告等购房户与结构厂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购买的房产是103室。原告诉称的该栋住宅楼房,就是在包括被告在内的集资户所交的集资款的基础上修建起来的。原告所诉称103室房产,是用被告的累计交付的79910元建造起来的。被告用自己的8万元血汗钱建造的103室住宅当然应当归被告所有。
二、原告编造虚假事实与结构厂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骗取《协议书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的房产证书是违法的、无效的
通过法庭调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了下列客观事实:
1、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和临汾市金属结构厂出具《收款凭证》证实:早在1995年1月之前,临汾市金属结构厂已经足额收到了房屋价款,并将刚刚破土动工,尚在设计蓝图上的103室房屋出售给了被告。
2、原告编造虚假事实,于1997年8月假借临汾市金属结构厂“职工”的名义与临汾市金属结构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重复购买了早在二年多以前出售给了被告的103室房屋。
3、临汾市金属结构厂非法收取了上述此套房屋的双份价款后,单方携带虚假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到临汾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临汾市公证处疏于在程序上和实质上的审查,于1997年9月2日分别出具了“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协议书公证书》。此后,临汾市金属结构厂又到临汾市房产管理局以“房改”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
4、双方争执的该栋楼房至今没有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
鉴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
第一、原告本是堂堂正正的中保人寿保险临汾分公司营业部干部,但是,他们却以临汾市金属结构厂“职工”身份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显然原告的行为是虚假的,既违犯了临汾市金属结构厂集资建房的本意,又违犯了房改的中央精神,违反了税收政策及临汾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原告的所谓《集资建房协议书》在1997年8月签订时,所谓的集资楼主体已建成。而非集资后,才修建的。因此,该“协议”集资建房是假,买卖住房是真。本案原告名为“集资”实为“买卖” 的行为显然是别有用心的。
第三、临汾市金属结构厂在将103室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两年之后,背着被告再次将已经不属于自己的1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收受了两次103室房屋价款是欺诈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行为。
第四、临汾市公证处和临汾市房产管理局基于非法和无效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出具的《协议书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书》给原告的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又不是以法律为准绳,因而是错误的和无效的。
其实,在双方争执的该栋楼房至今没有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临汾市房产管理局就予以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也可以说明原告持有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是违法的和无效的。
第五、同时,我们认为:原告和临汾市金属结构厂的欺诈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证秩序,扰乱了正常的房产管理秩序,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社会不良后果,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临汾市金属结构厂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从结构厂购买了住宅,该住宅楼房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尚未交付使用,因此结构厂还没有也不能将该住宅交付给原告。如果原告要求得到该住宅,就应该向结构厂去要;原告要起诉,就应该起诉收受了楼房款而没有交给楼房的结构厂,这样才符合起诉的条件。
正如一首卡拉OK唱的那样:喔…,我比你先到。两年前被告出资8万元已经购买和建造了该栋楼房的103室住宅,在两年后原告仅仅出资5万多元就成了住宅的主人,这怎么可能呢?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临汾市金属结构厂才是本案原告的真实的被告。原告诉讼被告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行为实质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房产手续是违法无效的。原告和临汾市金属结构厂买卖房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判令原告因诉讼和保全不当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
此致
临汾市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