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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拆迁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及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本案原告没有诉讼资格,且本案缺少重要的当事人

  依据原告张保明的诉求,其以协议当事人的身份要求履行97年12月16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然而这一协议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是一份从来就没有生效过的东西,它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而本案的另一补充协议是由郭凤同房产局签订的,与张保明并没有关系,所以,在本案合同纠纷中,原告张保明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郭凤和房产局都不是本次拆迁的当事人,在审理拆迁问题的案件中,他们也都不具备主体资格,他们签订的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所以郭凤和房产局也不具备主体资格。

  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我们发现,本次的旧城改造是一个政府行为,根据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羊市巷旧城区进行改造的通告》临市政通字(1997)第7号文规定“本次改造工程属政府行为,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举措”。临汾市1997年4月5日作出的临市政秘发(1997)第43号《临汾市人民政府秘书处关于成立东关旧城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领导组的通知》决定,东关旧城改造的负责组织是领导组。领导组成立后,即以指挥部的名义实施了对东关旧城进行改造。而且同原告签订本案《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也是临汾市东关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发现不论从诉状还是庭审中,都没有临汾市东关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代理人多次提出此问题但都未得到答复,这一重要当事人的缺席必将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

  二、本案原告共同起诉被告的行为是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的

  通过对本案的审查,我们发现本案存在两个所谓《协议书》,一个是原告张保明同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另一个是原告郭风同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还有一个是未经当事人签字生效的,连原件都没有的材料。这两个协议书是主体都不相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张保明同指挥部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房产局同郭凤的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应当分别诉讼,而不能共同诉讼被告。所以本案原告共同起诉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

  三、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尧都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是本案当事人

  根据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羊市巷旧城区进行改造的通告》临市政通字(1997)第7号文规定“本次改造工程属政府行为,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举措”。临汾市1997年4月5日作出的临市政秘发(1997)第43号《临汾市人民政府秘书处关于成立东关旧城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领导组的通知》决定,东关旧城改造的负责组织是领导组。领导组成立后,即以指挥部的名义实施了对东关旧城进行改造。其间,指挥部公布了《东关羊市巷旧城改造一期工程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并同东关旧城改造的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组织实施了东关旧城改造的拆迁、建设和回迁安置。本案中原告据以拆迁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就是原告张保明同东关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诉讼被告的作法是错误的、违法的。

  四、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1、《补充协议书》的存在的前提违法

  在庭审中,原告方已经认可了代理人及法庭的意见,其所要求的1997年11月16日的所谓协议,只是一份证明材料,原告方只是用其来证明原来有过一个过程,这份协议根本没有生效过。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根据原告方的意见,本案的《补充协议》是1997年11月16日协议的补充,由于补充协议是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对原协议的完善和补充,《补充协议》的合法和有效是以原协议的合法和有效为前提的,在本案中,由于原协议的无效,也必然导致对原协议进行补充电《补充协议》的无效,正应了“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这句老话。所以本案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2、被告不是旧城改造的当事人

  在全部的东关旧城改造过程中,根据临市政通字第7号文规定,本次改造是政府行为,所有的工作都是由东关旧城改造工程领导组全权负责的,所以被告并不具备单独实施有关旧城改造任何行为的权力。这一点从领导组的成立,指挥部同拆迁户签订协议书,指挥部实施建设,及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工作都可以看出。而被告在东关改造过程中,不具备实施以上任何行为的能力。所以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关于改造的协议书是无效的。

  3、《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无效的

  因为被告和郭凤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它必然不具备当事人的任何权利,他们签订的协议书也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协议书》所规定的关于拆迁户的回迁安置等方面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整个东关改造过程及回迁户安置工作是领导组及指挥部的工作范围,其他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无权作出这样或那样的承诺,即使是作出的承诺也因为它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无效。

  4、《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合法

  从《补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我们可以看出,一方是临汾市东关旧城改造过程指挥部,另一方是东关以市巷拆迁户张保明,而在协议书的最后签章的却是房产局和郭风,所以这份协议书在形式上也是违法的,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

  5、仍在正常工作,仍然在行使着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理由同被告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书》。所以这份《补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是本案拆迁工程的当事人,他们的主体资格非法,必然导致协议书的无效。

  五、原告要求被告的违约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因为本案的《补充协议书》主体资格的违法,导致本案《补充协议书》的无效,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主体错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的《补充协议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的违约赔偿没有依据。本案中只有唯一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是《房屋拆迁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保庆 刘志刚

20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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