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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投资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接受本案被告临汾市华康选矿厂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针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香港益美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尚需查明


  查明诉讼当事人身份,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民事诉讼活动开始阶段的重要工作,也是民事诉讼活动赖以继续进行的基础。

  在刚才查明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中,原告香港益美有限公司出示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兰先生的证明,出示了该公司委托王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证明。但是,该公司没有出示“香港益美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明。本案原告是香港益美有限公司,因此,查明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是至关重要的、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

  据本代理人了解:张耀兰先生祖藉是山西省人,离休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的一位重要领导干部。按照中国现行政策规定,大陆的高干张耀兰先生似乎不能在境外设立公司

  二、被告临汾市华康选矿厂不是这笔境外投资的接受人和受益人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唯一证明自己权利的文书是王华亲笔出具的一份收到益美公司40万元款项的可以称作为“收据”的便条。这份收据非常清楚、明白地写着此笔投资款项“在北京崇文区投资饭店‘鳖王府’酒楼”。

  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双方尚未签署的合作合同的“甲方”都是:北京鳖王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香港益美有限责任公司

  王华女士是北京鳖王府餐饮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汾市选矿厂在本案的“40万元投资款”事件中,与香港益美公司北京鳖王府餐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作或者往来。

  临汾市选矿厂在这份“收据”便条上盖章,只是证明这件事是客观存在的。

  三、原告香港益美公司对于自己4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的用途是很明确的

  早在一九九八年年底,王华在北京“鳖王府”酒楼筹建时,原告的法人代表张耀兰先生亲自到北京考察市场和筹建工作情况,并且诚恳地表示要求给北京“鳖王府” 投资,双方联合经营。

  1999年1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兰再次到北京考察“鳖王府”,并再次表示要投资“鳖王府”联合经营,并要求安排其表妹到“鳖王府”当会计。王华当时就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投资、联合经营北京“鳖王府”酒楼,同意安排张耀兰表妹到北京“鳖王府”当会计。原告法人代表张耀兰表示,其先回临汾准备钱款,合同的事以后在说。

  北京“鳖王府”于1999年1月28日开张后,鳖王府的法人代表王华返临。原告法人代表张耀兰称40万元投资款已经到位很长时间了。接着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于1999年2月1日亲自偕同其会计员把27万元人民币投资款送到临汾“鳖王府”的303房间交给了北京鳖王府法人代表王华,另外加上王华应付香港益美公司的13万元利息款合计40万元;王华依据原告张耀兰的要求给其出具了一份“收到香港‘益美’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万元正(在北京崇文区投资饭店‘鳖王府’酒楼)后附合同书,执行时间:1999年2月1日”的文书。在这个文件上,有“王华”亲笔签名。当时张耀兰要求加盖公章,由于北京鳖王府公章尚未取回,于是就盖了由王华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个企业“临汾市华康选矿厂”公章。

  从以上客观事实经过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自己所投资的40万元“在北京崇文区投资饭店‘鳖王府’酒楼”的用途和目的是很明确的。原告不是给临汾市选矿厂投资的用途和目的也是很明确的。

  四、本案的投资合同已经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香港益美公司对于自己投资40万元与王华联合经营北京“鳖王府”的目的是很明确的,且已于合同签订之前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投资40万元用于经营北京“鳖王府”,并且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北京鳖王府餐饮公司也接受了原告香港益美公司履行的义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的《联营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如果被答辩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五、原告代理人辩称本案的“投资”法律关系变成了“债务”法律关系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行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以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投资款和被告向原告提供过一份钢材报价单为由,强调双方已经由“投资”关系变成了“债务”关系。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我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依法”成立或者依照当事人“约定” 成立的。正如本案“投资”关系是由:当事人考察,双方协商,交付和就收投资款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建立起来的。

  如果变更民事法律关系,也必须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并且达成协议才行。王华没有和原告签署过变更协议,原告也没有在法庭上提出双方是“债务”关系的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投资”关系是不能自动变成“债务”法律关系的。

  第二,原告代理人出示的那份钢材“报价单”,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又没有“投资”变成“债务”的内容。因此,这份报价单不能表明和不能支持原告“投资”变“债务”的观点。

  那份钢材“报价单”只是一份“报价单”。那份钢材“报价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本案的联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本案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此 致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 刘保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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