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企业法人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法人未确定送达地址情况下,法院基于其登
最高院:企业法人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法人未确定送达地址情况下,法院基于其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 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法人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受送达人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受送达人不构成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城如意中心A座1*房。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男,1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再审申请人广州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冯*军因与被申请人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公司、冯*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知道冯*军的联系电话但没有电话通知冯*军,导致卓*公司、冯*军应诉不能。(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卓*公司与广州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博友圈项目开发合同》;2.冯*军向林*明的微信转账记录6张;3.林*明出具的收据2张;4.冯*军与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5.冯*军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软件开发实际上是由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明组织团队进行的,冯*军仅居间介绍,在林*明对项目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卓*公司才于2017年8月28日与李*签订涉案《软件开发合同》,随后在2017年8月30日,卓*公司与炫*公司签订《博友圈项目开发合同》。李*知道林*明的身份,知道卓*公司将涉案软件转交给炫*公司开发,应由炫*公司、林*明对李*承担返还义务。卓*公司、冯*军已经向李*交付了软件测试版,不应返还全部已付开发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申请再审。
李*提交意见称,其只知道林*明是卓*公司的项目经理,不知道卓*公司与炫*公司、林*明签订的《博友圈项目开发合同》;涉案款项27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卓*公司,应由卓*公司负返还责任。诉讼发生后,卓*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冯*军才于2018年7月发送了测试版链接,卓*公司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测试版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返还已付全部开发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公司、冯*军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公司的登记地及冯*军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军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军称卓*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军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军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军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军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公司登记地及冯*军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军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卓*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否返还全部已付开发费的问题。卓*公司、冯*军提出:第一,应由炫*公司、林*明向李*承担责任;第二,卓*公司、冯*军已经交付了软件测试版,不应返还全部款项。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两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应由炫*公司、林*明向李*承担返还义务,原因在于:首先,上述证据均未明确体现冯*军曾向李*告知将涉案软件转交炫*公司进行开发,也未体现冯*军曾向李*告知林*明的身份,相反李*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冯*军2018年4月20日向李*发送信息“阿明全权代表我,技术方面他比我懂……”可以证明林*明代表卓*公司与李*沟通软件开发事宜。其次,两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卓*公司与李*签订涉案合同后,于2017年8月30日与炫*公司签订了《博友圈项目开发合同》,其后冯*军多次向林*明支付开发费,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开发关系,两申请人称卓*公司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不能成立。林*明虽收取了开发费,但系基于《博友圈项目开发合同》从卓*公司处收取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卓*公司是李*的合同相对方,收取了李*支付的开发费,李*有权要求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两申请人提交了冯*军与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冯*军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已经向李*交付了软件测试版。经审查,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7月23日,冯*军向李*发送了一个软件链接和两个测试账号。2018年4月7日,冯*军告知林*明“他给我说做不了就退款,在谈退款问题”“下注和发牌用不了,一切都是费的,也无法证明都开发好了”;林*明回复“我也只能等下注和发牌这两个难点解决掉才能重新规划进度”。2018年7月7日,冯*军告知林*明“4个月做完的事你拖了快10个月,成本费用还要叫苦吗”;7月16日“还仅仅是个测试版都给不到,吹什么测试花几万”。本院认为,李*在原审期间主张双方约定的开发周期为120天,与上述聊天记录中“4个月做完的事……”相符,可以认定涉案软件开发周期为120天。至2018年4月已经超过了开发周期,但从林*明的回复“我也只能等下注和发牌这两个难点解决掉才能重新规划进度”看出此时仍在重新规划进度,不能证明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测试版。两申请人主张2018年7月23日向李*发送了一个软件链接和两个测试账号,但上述证据不仅不足以证明发送的具体内容,而且此时李*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在2018年4月已经就合同退款发生争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卓*公司、冯*军在约定的开发时间内向李*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软件测试版,卓*公司、冯*军主张的已交付软件测试版、不应返还全部开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卓*公司、冯*军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返还全部已支付的开发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冯*军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