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发布日期:2023-04-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洪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借款为殷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朱年瑞已于2004年10月19日死亡,判决由殷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36.26万元,但殷某某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07)洪中执20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该院2009年3月18日第一次扣划殷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账户中的退休养老金起,在十年的执行过程中一直扣划上述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殷某某未提出异议主张保留必要生活费用。
2019年殷某某因不服该院作出(2007)洪中执20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并称近十二年来执行法院全额冻结并提取退休养老金的执行行为,不仅严重危及复议申请人的生存权,而且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十年来全额扣划养老金后殷某某还活着就认为该执行行为正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殷某某异议请求。
殷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二)提取被执行人殷某某的收入时为其保留每月670元的生活必需费用。
法院为何会如此处理呢?
经过查看法院判决书,发现了法院的如下论述: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本案中,被执行人殷某某年龄已届七十二岁,名下唯一住房已被本案执行法院拍卖,提取的退休养老金系其唯一收入来源,亦无证据证明殷某某存在其他收入来源,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将其女儿朱丹提供的赡养费用认定为被执行人殷某某的收入来源,并以此为由拒绝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现查明被执行人殷某某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执行人殷某某自2019年12月起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应当依照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确定。鉴于被执行人殷某某对异议前的生活必需费用未主张权利且涉及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执行回转等实际情况,已经提取的不再补扣。
被执行人殷某某以其需要治病等为由主张每月1600元的生活必需费用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法律依据不足。殷某某在长达十年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推定出其有其他收入的结论,更不能认定殷某某主张生活必需费用的权利消灭。
综上,复议申请人殷某某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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