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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隐罪的从犯应以是否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行为为标准

发布日期:2023-03-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掩隐罪的从犯应以是否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行为为标准
事实上,上述《“断卡”纪要二》第五条中对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类型以及帮助行为的规定,只是基于一定的实践样态而作出的列举性说明,特别是对于“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帮助行为的列举更是如此。毕竟掩隐罪的帮助犯不可能仅局限于上述情形,凡是能够为掩隐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即可以认定为共犯。因此,对于帮信罪和掩饰罪之间的界分,从掩隐罪的客观要件来看,便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转账等掩饰隐瞒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为标准。所谓的“实质性帮助”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出租、出售其银行卡之外,“当场”(无须全程“面对面”在一起)实施了相应的包括但不限于如实施登录或其他行为使得手机银行App等其他可以转账的软件处于随时可以进行转账操作的状态,而正是由于该行为使得他人的转账行为的顺利完成才成为可能或对其转账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加功”,就可据此认为行为人在事实上对掩隐罪实行行为的完成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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