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他人行为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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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赠与被告周某200万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周某返还120万元给林某,姜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姜某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早已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有一男孩姜某文、一女孩姜某霞。被告姜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许可,赠与给被告周某大量钱款。原告已向石景山法院起诉并胜诉。
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过调查,另发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姜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赠与给被告周某20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周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姜某转给周某的200万,是姜某用于朝阳投资项目。因项目是周某的朋友推荐,就向周某转款共同投资;2、林某与姜某办理离婚时,已将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姜某还另向林某支付750万元作为补偿。该补偿的直接目的就是原告可能无法准确掌握姜某的财产状况,原告进行充分论证和内心确认后认可的补偿金额,解决了所有与财产相关联的财产争议,同时姜某为了承担违反忠诚义务的过错责任,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把婚后购买的三套商品房,其中的两套归原告。姜某仅仅保留了在北京的房屋用于居住。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汇款数千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姜某并未分割。
原告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60%,即1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假设法院认定赠与无效应予返还,也只能返还赠与财产的50%,对于姜某应当享有的份额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返还赠与财产60%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损害了姜某的名誉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2017年5月2日,原告向公安分局提出充分控告时,就应当知道姜某与周某可能会存在财产往来。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再加之,2019年3月1日已经提起赠与合同诉讼,截至今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
林某与姜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5日育有一女姜某珊。姜某与周某生育一子姜某文,一女姜某霞。
2018年1月18日,姜某与林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同意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协议;二、男方同意向女方支付750万元整作为补偿,该款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三、夫妻共同存款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债权归各自所有。2、房产:(1)位于扬州市一号的房产权及家具归女儿姜某珊所有;(2)位于扬州市二号归女方所有;(3)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号的房产权归男方所有;(4)位于老家的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姜某珊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双方各自的债权各自拥有。……”
2017年5月2日,林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其丈夫姜某涉嫌重婚,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1月24日,姜某与林某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该《刑事和解协议书》载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姜某与被害人林某1994年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姜某于2004年前后在北京与杨某彩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姜某与林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自愿离婚并于2018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相关手续。二、姜某同意向林某支付人民币750万元整作为补偿,被害人林某对姜某的重婚行为进行谅解并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姜某、犯罪嫌疑人杨某彩及犯罪嫌疑人周某(以下简称相关方)的重婚责任,撤回对姜某及相关方的控告,并请求相关部门撤案,免除对姜某及相关方的刑事处罚……”。该协议书尾部有姜某、林某本人签字、捺印及日期,并盖有公安局公章及主持人签字、日期。
后公安局撤销此案。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姜某名下账号银行账户向林某名下账号转账200万元。
林某主张姜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赠与周某,该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周某原告返还120万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答辩称该200万元系姜某和杨某涛一同投资。但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姜某参与了投资,也不能证实姜某与周某是共同投资。
裁判结果
一、确认姜某与周某之间关于200万元财产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某返还120万元;
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本案系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案件,姜某、周某二人在明知姜某已婚的情况下,在姜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对姜某向周某赠与其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万元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赠与合同无效后,周某就其被赠与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两个子女,存在重大过错,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节,认定林某要求周某将其中60%的款项返还林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姜某在本案中未要求周某向其返还涉案款项,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但林某主张姜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周某答辩称,双方离婚协议已将夫妻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姜某还另向林某支付750万元作为补偿。该补偿的直接目的就是原告可能无法准确掌握姜某的财产状况,原告进行充分论证和内心确认后认可的补偿金额,解决了所有与财产相关联的财产争议。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姜某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补偿林某750元的款项中,包含姜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周某赠送的200万元。故法院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姜某、周某答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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