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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一方并不得出售条款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6-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再婚,2005年育有一子。原告2001年之前,在西城区A号有平房2间。2001年平房进行拆迁。2003年原告用拆迁款2万元及父母交给的5万元贷款买下丰台区一号一居室楼房一套,总价21万元,在贷款期间父母又给还贷5万元。在还贷期间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房屋主要由原告还贷。被告于2013年提前还贷3万元。至此丰台区一号房屋提前还款结束。房屋最后在28万元左右。
数年之后,被告出于种种原因,要求原告变更房屋所有人。原告为了家庭及儿子着想,将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2019年被告户口落京。同年被告与原告在7月26日进行协议离婚。离婚后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出于对儿子将来生活、教育、婚姻着想,原告自愿净身出户。为约束被告离婚后对房屋进行买卖、抵押,被告自愿给原告写有借据一张(120万元),如被告对房屋进行买卖、抵押,被告自愿赔付原告120万元,有借条为证。而且原告与被告在婚内签有各自责任、债务协议书一份。
不想被告于2020年将房屋进行抵押、出卖。因房屋主要由原告及父母出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按照市价进行财产分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当时有抵押是因为我们想改善住房条件,原告知情,我想在银行进行贷款,银行需要审核爱人的征信,因为原告征信不好,只好先协议离婚再复婚,为了尽快离婚,我才给原告写的借条,借条原告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我们之间也没有转账记录。离婚后我很长时间没上班,经济生活困难,房子有抵押,我只能在2020年8月左右将案涉房屋出售,售房款277.5万元。我卖房后没有恶意隐瞒,我告诉了原告,卖房也是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没法抚养孩子。

法院查明
秦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2年3月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高某所有。三、婚后无债务。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内容。”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原登记在秦某名下,后变更登记至高某名下。双方离婚后,高某将案涉房屋出售。
现秦某主张高某承诺不将案涉房屋出售,如若出售要支付其120万元补偿,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9月10日,秦某与高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秦某与高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有一居室住房一套。面积为51.54平米。由于经济原因,出现房屋抵押或买卖,对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谁在经济上出现问题,将由其本人负责。而宜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对于夫妻双方在社会发生的各项债权债务,谁发生的由自己承担,不得由对方相互承担。如发生债权债务问题,哪方受到损失,将由产生问题方,赔偿受损方损失。此协议夫妻双方共同认可。”高某主张协议非其本意。
2.2019年7月25日高某出具的《借条》,其上记载:“2019年8月30日,借秦某人民币120万元整,于2020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年利计算,以上借款本人负法律责任。”秦某述称,其虽未向高某出借120万元,但为了制约高某不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抵押和出售房屋,保证子女在双方离婚后有稳定居所,双方约定如若高某有上述行为,应赔偿秦某120万元。高某不认可该份借条,称借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其在秦某的要求下书写的,为了办理资金周转贷款需要协议离婚,秦某要求只有其出具借条才同意配合协议离婚,双方实际并未有资金往来。

裁判结果
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某与高某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高某所有。现秦某依据其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书》和高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高某支付因擅自出售案涉房屋的补偿款120万元。一方面,秦某与高某在离婚时已就案涉房屋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离婚后高某作为房屋产权人,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秦某并未就其与高某之间存在房屋补偿款的约定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另一方面,高某虽在婚内向秦某出具过《借条》,但双方均确认彼此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因此,秦某依据如上理由要求高某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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