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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离婚后借款能否执行离婚时已经分割仍登记共有房屋

发布日期:2022-06-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由被告秦某、周某各占5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秦某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万元。由于被告秦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秦某、周某共有的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采取执行措施。
由于一号的不动产登记为秦某、周某共同共有,而秦某、周某未对一号析产分割,致使人民法院至今尚未能处置一号。二被告怠于析产分割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是在与周某离婚后跟原告借款,在离婚时诉争房屋都归周某所有了。孩子和房产在离婚时都已经在民政局档案登记归周某。
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与秦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周某所有,并向秦某支付了补偿(针对两个房屋),所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主持下签订的,经过备案有公示效力,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重新分家析产,实际上原告是要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分割条款。房屋已经分割,因为贷款没有到期,所以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不存在秦某怠于行使债权。

法院查明
秦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
2015年9月10日,周某、秦某(买受人)与北京Y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秦某以2798181元的价格购买昌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其中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408181元,剩余1390000元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2017年6月12日秦某与周某办理离婚登记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一共有两处房产,两处房产都归女方周某所有,两处房子贷款女方周某偿还。2017年12月15日,某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载明权利人为秦某、周某,房屋共同共有,坐落于昌平区某地,并于2018年4月16日设立抵押登记。关于某房屋离婚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周某解释称因按揭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周某向秦某名下转账7次共计209万。
另查,孙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民事调解书,载明:孙某主张双方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秦某返还孙某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23万元,共计80万元,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27万元,于2020年6月1日之前给付25万元,于2020年11月1日之前给付28万元,若秦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孙某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孙某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秦某、周某名下的某房屋。
因秦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继续查封了上述房屋。周某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异议请求。周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审理中,周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在与秦某离婚后,某房屋的后续贷款由其弟弟周某涛代为偿还。经审理后,本院判决停止对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孙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秦某与周某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就是否自愿离婚、孩子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孙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秦某与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该《离婚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离婚协议书对秦某与周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诉争某房屋在离婚前属于秦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的处分亦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涉案某房屋应归被告周某所有。在二人离婚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约定内容,就诉争房屋而言,体现在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及剩余按揭贷款的偿还上。虽然因涉案某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不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但周某具有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要求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权利。
其次,孙某与秦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此时距离秦某与周某离婚已有八个月之久,离婚和举债发生时间的先后,不仅能表明秦某与孙某之间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秦某的个人债务,而且能够合理排除周某与秦某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孙某基于诉争某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秦某和周某名下及与秦某个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确认诉争某房屋由被告秦某、周某各占50%的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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