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房屋首付款为父母所出但未有协议房屋归属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为儿子赵某文结婚而卖掉个人住房,赠与其位于大兴区二号房屋,由于本人无处居住,当时已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又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房款。我在孙某霖的怂恿下,借孙某霖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由我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34726元,且我一直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后因孙某霖和赵某文结婚,我就没有主张将该房屋更名。孙某霖2013年出国后,在国外居住将近五年,回国后便取走了涉案房屋的全套资料,并起诉与赵某文离婚,企图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霖辩称:不同意林某娟诉讼请求。林某娟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和林某娟之子赵某文在2011年11月结婚,林某娟卖房与买房不是为了赵某文结婚。2009年北京市无房屋限购政策,林某娟如果无法申请贷款,可将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并且我和林某娟之间从未达成过借名买房合意。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我支付的,我和赵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文确实帮助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但是该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我已在另案中同意支付赵某文相应的补偿款,亦与林某娟无关。因此,一号房屋归我所有,与林某娟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娟与孙某霖原系婆媳,林某娟之子赵某文与孙某霖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9年8月11日,孙某霖(买受人)与北京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某霖购买一号房屋,总价款66472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购房款为134726元,剩余款项53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孙某霖(甲方)与某银行(乙方)(以下简称:某银行)、G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一号房屋。2012年9月13日,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霖。一号房屋现由林某娟占有使用。2016年12月25日对一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另查明,一号房屋定金为10000元,扣除定金后房屋首付款为124726元。2009年7月,林某娟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当日16时58分,孙某霖在银行存款125000元。庭审中,林某娟自述其取款150000元后交与孙某霖130000元,并与孙某霖一同前往银行,在其取款半小时左右孙某霖将130000元中的125000元经该行柜面存入孙某霖账户,用于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2009年8月11日,孙某霖通过其上述银行卡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根据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3月,一号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人为孙某霖,还款银行为中国某银行。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娟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娟与孙某霖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以及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借名买房的原因看,林某娟主张借用孙某霖名义购房的理由是林某娟系卖掉一套房屋后再购买房屋,不能申请按揭贷款,而其子赵某文在外出差,因此借用孙某霖名义买房。法院认为,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支出,一号房屋于2009年8月购买,孙某霖与赵某文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在孙某霖与赵某文尚未结婚,且距离登记结婚还有近3年之久的情况下,林某娟购买房屋借用孙某霖而非其子赵某文的名义不符合常理。
其次,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看,首付款系由孙某霖的账户支付,但在孙某霖支付首付款前,林某娟于2009年7月28日在银行取款150000元,并且在当日林某娟取款29分钟后,孙某霖存款125000元,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125000元的存款时间与林某娟取款时间相对应,应推定该125000元是由林某娟交付孙某霖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林某娟借用孙某霖名义买房。最后,从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看,林某娟主张系由其偿还贷款,但林某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此外,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孙某霖持有。综上,林某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借用孙某霖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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