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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离婚后再婚还属于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5-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遗留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产按照蒋某娟遗嘱继承;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按照遗嘱由被告王某苒继承。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某刚于2018年4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赵某文系赵某刚的婚生子,赵某文之生母陈某与赵某刚于2014年1月3日协议离婚,赵某文由陈某抚养。被告赵某英、陈某霞系被继承人赵某刚的父母。赵某刚后与蒋某娟再婚。蒋某娟死亡后留有遗嘱,对蒋某娟的遗嘱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英辩称,蒋某娟和赵某刚有多笔经济往来,蒋某娟在遗嘱中也没有提到任何婚前财产,蒋某娟银行存款应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赵某刚的个人财产。对于赵某刚的遗产,应先偿还赵某英借给赵某刚购买房产的35万,如果法院判决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我方没有意见。赵某刚的存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法定继承。认可蒋某娟的遗嘱的真实性,但是对于蒋某娟遗嘱中处置赵某刚那部分的不予认可,蒋某娟和赵某刚的银行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顺义的房产应当留给原告,赵某英无收入,是低保户,应当适当予以多分。
被告陈某霞在庭审中未对蒋某娟的遗嘱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赵某刚的遗产予以多分,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蒋某娟在2018年4月15日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王某霖未出示被继承人蒋某娟与本案相关的遗物,无法确定该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因此陈某霞不认可遗嘱真实性;顺义房产登记在赵某刚名下,应为赵某刚个人财产,对于顺义房产由赵某文继承不持异议,对应贷款也应由赵某文负担。
被告蒋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蒋某娟的财产同意留给蒋某娟的母亲,顺义房产按照遗嘱进行分割,海淀的房产同意由王某苒继承。但在庭审后蒋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无法确定遗嘱是否是蒋某娟本人所写、书写遗嘱时蒋某娟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以及是否是最后一份遗嘱,因此该遗嘱应当为无效遗嘱。对于蒋某娟名下海淀区的房产应为蒋某娟个人财产,由王某苒、蒋某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顺义房产同意由赵某文继承。
被告王某苒辩称,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蒋某娟账户中的315万余元中有130余万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是蒋某娟的婚前财产,应当由王某苒继承。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购买顺义房产的160万,被告认为不是赠与,蒋某娟和赵某刚是2017年1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2月购买的顺义房产。而购买顺义房产的首付款160万元是由蒋某娟支付的,转给了赵某刚然后由赵某刚交的首付,这属于他俩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赠与行为。赵某刚和蒋某娟在2017年4月份复婚。顺义的房产应当蒋某娟占份额比较大,因为在他俩复婚之前,160万是全都是蒋某娟来支付的,属于她的婚前财产。
不认可赵某刚、蒋某娟买房时赵某英出资35万,我方可以提供转账记录,顺义房屋买房款均由蒋某娟支付。
被告王某霖、林某良、王某云、郑某、王某希辩称,同意王某苒的意见,要求原告按照现行市场价格给被告折价款,顺义房产是蒋某娟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现行价格是400万元,按照剩余价值支付折价款。蒋某娟婚前个人财产金额为188万元,剩余部分按相应比例进行继承。

法院查明
一、继承人身份关系情况。
被继承人赵某刚与被继承人蒋某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文系赵某刚之子,赵某刚与赵某文之母陈某于2014年1月3日离婚,约定婚生子赵某文由陈某抚养,赵某刚每月月初前5日支付当月抚养费,赵某英系赵某刚之父,陈某霞系赵某刚之母。
赵某刚与蒋某娟于2016年7月21日结婚,2017年1月11日离婚,2017年4月21日复婚,婚后无子女。赵某刚于2018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蒋某娟于2018年4月29日死亡。蒋某系蒋某娟之父。王某苒系蒋某娟之母。王某霖系蒋某娟之舅舅,林某良系蒋某娟之舅妈,王某希系王某霖与林某良之子。王某云系蒋某娟之姨,郑某系王某云之子。
二、赵某刚与蒋某娟的遗产情况。
1.房产。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蒋某娟,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建筑面积53.67平方米,该房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庭审中,被告王某苒自述该房系贷款购买,目前剩余120万元左右的贷款尚未清偿。赵某英提交了行转账凭条一张,为赵某英于2014年11月12日向赵某刚转账30万元,赵某英称该款项系赵某刚向赵某英借款用于购买蒋某娟名下上述房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为蒋某娟婚前个人财产。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产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赵某刚。2017年3月15日,赵某刚与案外人周某涛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顺义区一号,购买价格为374万,首付131万,贷款243万。该房屋贷款于2017年5月2日发放,金额为243万,自2017年6月2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总额为12182.84元。在赵某刚死亡后,其账户内的抚恤金及补发的工资、房补、补贴、高级等工资性收入都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此外,截止至2021年4月,赵某文已经自行偿还了3个月的贷款。对于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387万元。
关于顺义区房屋购房款来源,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19日蒋某娟名下账户支付160万作为购买顺义区一号的首付款。原告赵某文、被告陈某霞、被告赵某英认为上述房产系赵某刚在婚前购买,160万系蒋某娟对赵某刚的赠与,因此该房屋属于赵某刚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苒、王某霖、王某云、林某良、郑某、王某希认为160万首付款是由蒋某娟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属于赵某刚与蒋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在庭审中意见为由法院进行认定,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属于赵某刚个人财产。
三、蒋某娟的遗嘱情况。
蒋某娟于2018年4月16日写有《蒋某娟遗嘱》一份,内容为:“下面是我的财产分割:西直门的房给我的妈妈王某苒。顺义的房不管法庭如何判决,请都给他的孩子吧。蒋某娟2018.4.16”。

裁判结果
一、赵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馨一号房产由赵某文继承所有,剩余贷款由赵某文负责清偿;
二、蒋某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产一套由王某苒继承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苒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本案中,赵某刚与蒋某娟系夫妻关系,赵某刚于2018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蒋某娟、儿子赵某文、父亲赵某英、母亲陈某霞。对于赵某刚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赵某文、赵某英、陈某霞要求予以多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蒋某娟于2018年4月2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蒋某、母亲王某苒。蒋某娟留有自书遗嘱,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被告陈某霞、蒋某对蒋某娟的遗嘱均无异议;在庭审结束后陈某霞、蒋某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且认为该遗嘱并非蒋某娟最后一份遗嘱、蒋某娟订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蒋某娟2018年4月16日留有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各项遗产情况:
一、关于蒋某娟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蒋某娟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赵某文及被告赵某英、王某苒、王某霖、林某良、王某云、郑某、王某希均同意由王某苒继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蒋某、陈某霞同意由王某苒继承,但在庭审结束后蒋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根据蒋某娟的遗嘱,该房屋由王某苒继承,该房屋贷款由王某苒自行偿还。对于蒋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某刚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虽然购房时间系2017年1月11日赵某刚与蒋某娟离婚之后,且在2017年4月21日二人复婚之前,但从离婚和购房时间来看,双方应是为买房办理了离婚手续,且首付款160万元出自蒋某娟的银行账户,婚后由蒋某娟、赵某刚共同偿还贷款,因此该房产虽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但从首付款来源、贷款偿还情况来看,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刚死亡后,其所有的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英、陈某霞、赵某文、蒋某娟共同继承,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现赵某英、陈某霞均表示涉案房屋由赵某文继承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蒋某娟在其遗嘱中表示不管法院如何判,都希望将该套房产留给赵某文,对于蒋某娟在遗嘱中处分其所占房产份额,合法有效,赵某文在得知遗嘱后也表示接受,故对于蒋某娟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其继承的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由赵某文继承所有。综上,赵某刚名下顺义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所有,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由赵某文负责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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