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子女居住父母房屋父母去世后房产归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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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鸿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段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段某刚与秦某玲系夫妻关系,育有段某文、段某鸿、段某泰。被继承人段某刚于2002年8月1日去世,秦某玲于2000年4月28日去世,段某文于2017年9月19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段某刚名下,系其遗产,段某刚与秦某玲去世前均未立遗嘱。该房屋现被张某、段某霞占有使用。各方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段某霞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段某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借名买房,段某文、张某系房屋实际权利人。段某文同张某准备结婚,同段某刚协商借用段某刚名义购房和办理产权登记,二人获得段某刚认可后便以“借名买房”方式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项由段某文、张某支付。房屋购入以后,段某文、张某及段某霞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9月19日段某文去世,张某、段某霞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房屋购房款由我方一家实际支付。房产由我方一家实际居住。涉诉房产不应作为段某刚遗产进行分割。
段某刚、段某文生前以口头形式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段某文、张某一家,房产相关的原始凭据由段某文、张某一家保管和所有。因亲情关系以及二十多年前段某刚、段某文均无较强的法律意识,故没有留下书面协议或者材料。段某刚及其配偶秦某玲去世前,各子女对借名买房的性质、房产归属均无异议。现时隔20年,对方反悔此前约定,向我方主张分割房产,我方无法接受。我方名下均无任何房产,经济压力大。而对方与段某泰生活条件都明显优于我方。
被段某泰未参加诉讼和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段某刚与秦某玲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段某文,段某鸿,段某泰。段某文与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段某霞。段某刚于2002年8月1日去世,秦某玲于2000年4月28日去世,段某文于2018年12月14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在段某刚名下,产别登记为私有产,共有人情况登记空白。关于涉诉房屋取得来源和过程,张某、段某霞提交下列材料:1.单位(卖方、甲方)与段某刚(买方、乙方)于2000年10月9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涉诉房屋价款24422元,乙方享受楼房成新折扣(折旧率1.5%),工龄折扣(标准价折扣率0.6%),现住房折扣3%。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2.《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及回执载明:我单位职工秦某玲系段某刚配偶,该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年。未分配住房。《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载明秦某玲1958年6月在单位参加工作,1983年3月退休。3.《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载明:承租人段某刚,同户籍共居人三人,分别是段某刚、段某文、张某霖。4.张某、段某霞提交供暖费发票、电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主张二人长期在涉诉房屋内居住。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段某鸿、被告段某泰、被告张某、被告段某霞共同继承和转继承。原告段某鸿占有前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段某泰占有前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被告段某霞合计占有前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原告段某鸿、被告段某泰、被告张某、被告段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配合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段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被告段某泰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合法有效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段某刚与秦某玲去世之后,对二人所留遗产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段某文,段某鸿,段某泰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段某文去世之后,共有财产权利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段某霞取得。对于共有财产范围,各方争议的只有涉诉房屋一套。段某鸿主张该房屋系段某刚与秦某玲所有,张某、段某霞主张该房屋由段某文与张某通过借名买房取得。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从提交证据来看,张某、段某霞仅能证明涉诉房屋由其二人长期居住,对于借名买房关系能否成立的关键证据,如实际出资、借名买房协议等,均未能举证证明。虽然张某、段某霞持有涉诉房屋房产本原件,但基于段某刚去世的事实,段某文作为子女持有房产本原件等遗物也属正常,从逻辑上无法直接推出段某刚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将房产本原件交于段某文。
此外,段某文在去世之前与张某从未向段某刚主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法院对张某、段某霞主张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难以支持。另外,根据查明事实,涉诉房屋购买过程中并未借用折算段某文工龄,且现无证据证明段某文、张某作为自管公房共居人对购买自管公房存在其他贡献,故涉诉房屋作为遗产分割之前无需先行析产。根据法律规定,段某鸿、段某泰各应取得三分之一份额,张某、段某霞合计取得三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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