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对方债务能否查封己方名下房屋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对赵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君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梁某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仲裁裁决,查封了案涉房屋。赵某君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了。赵某君认为,A公司与B公司、梁某聪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亦与赵某君无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1.赵某君以离婚协议对抗强制执行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赵某君与梁某聪系通过协议方式离婚的,并将所有房屋一并归赵某君所有,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A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2.赵某君与梁某聪以离婚的方式非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赵某君通过两次离婚的方式,配合梁某聪将名下财产一并无偿转移到自己名下,并通过执行异议之程序,想达到逃避执行之目的,致使第三方债权人的债权全部落空,得不到任何偿还,该行为属于无效处分房产的行为。3.梁某聪除与赵某君互相串通转移家庭财产外,还转移了几乎所有的公司财产。综上,赵某君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B公司辩称:赵某君与梁某聪明显利用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B公司已进行入破产程序,截至目前,B公司申报债权人共160多家,该规避执行行为增加了B公司的债务,降低了清偿率,因而直接损害了B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同时,B公司管理人在清算中发现,梁某聪存在众多虚构B公司债务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本案中的假离婚亦是其转移财产的手法之一。
梁某聪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查明
梁某聪与赵某君于2003年11月6日结婚。2004年12月20日,梁某聪与北京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675039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后梁某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梁某聪。2018年3月23日,梁某聪与赵某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由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三套房屋(含案涉房屋)均归赵某君所有,梁某聪不要求赵某君进行现金补偿,并负责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提前还清前两套住房对应的银行贷款。2018年10月18日,案涉房屋的贷款还清。
2018年11月16日,梁某聪与赵某君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9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君名下。2018年11月20日,梁某聪与赵某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75.42平方米,所有权状况:赵某君单独所有;此套房离婚后归赵某君所有。三套房产和一套地下车位,双方同意离婚后均归赵某君单独所有,梁某聪不要求赵某君进行现金补偿。债务处理,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无对外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本次协议确认的为准,如有未纳入本协议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诺各自偿还。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由债务承载方各自负责偿还。现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君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另查,2016年8月3日,A公司与B公司及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A公司与梁某聪、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履行中,因有纠纷,A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受让申请人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2.25%股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该等股权回购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08979198.38元;第一被申请人以回购价款人民币108979198.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申请人补偿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万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人民币82756元。裁决所涉款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该仲裁裁决生效后,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梁某聪配偶赵某君名下案涉房屋。后,赵某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君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系赵某君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赵某君对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梁某聪与赵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原登记在梁某聪名下,后因梁某聪与赵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赵某君所有,并于2018年11月19日变更登记至赵某君名下。梁某聪的债务系其与他人于2016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引发纠纷,经仲裁裁决确认的。法院基于该仲裁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虽然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但A公司系于2018年8月21日递交的书面仲裁申请,此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尚登记在梁某聪名下。
从梁某聪与赵某君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看,梁某聪与赵某君第一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系2018年3月23日,后二人复婚,并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表明,裁决书中确认梁某聪应承担的债务源于梁某聪与赵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聪与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订立到履约中引发纠纷,梁某聪对于该笔债务的形成应是有预期的,故该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
梁某聪与赵某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赵某君所有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现赵某君以其与梁某聪已离婚,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显属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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