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亲属主张存在借名买房但未有协议法院如何判断房屋归属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3、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韩某娟与韩某聪系姐弟关系。2008年4月5日,韩某聪卖掉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用于换购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008年4月20日,韩某聪前妻赵某丽与卖房人签订购房协议。签订协议后,赵某丽单位发起集资建房的事宜,为享受名下无房的福利,决定用韩某娟的名义买房。在韩某聪、韩某娟的父亲韩某见证下,韩某聪与韩某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韩某聪借用韩某娟的名字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由韩某聪负担。多年来,韩某聪多次要求韩某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韩某娟表示不会觊觎该套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繁琐为由不予办理。基于亲情关系,韩某聪没有怀疑。2018年,韩某娟因经济状况恶化,便不承认与韩某聪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宜,还将韩某聪起诉,要求腾退一号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娟、秦某涛辩称:1、韩某聪与韩某娟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一号房屋是韩某娟购买的,购房合同由韩某娟签订,首付款也是韩某娟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由韩某娟偿还。2、韩某聪并未在一号房屋内一直居住。在2008年9月到2010年7月,由韩某娟将房屋出租,并非由韩某聪居住使用。后韩某聪找到韩某娟商量说为减轻经济压力及便于组建家庭,希望居住到一号房屋内,韩某娟当时同意了,韩某聪在房屋内居住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5月份,韩某娟再次将房屋出租。韩某聪回国后,再次搬到一号房屋居住。3、韩某聪居住使用一号房屋时,交纳水、电费及各项费用,为其应该支付的费用,并不能构成其对房屋主张所有权的依据。4、《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原件是韩某聪在房屋内居住期间,未经韩某娟允许,擅自盗取的。综上,韩某娟不同意韩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行述称:一号房屋在第三人处办理有抵押贷款,贷款全部结清后,第三人同意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法院查明
韩某娟与韩某聪系姐弟关系。韩某娟与秦某涛系夫妻关系。韩某聪与赵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7日结婚,于2009年7月22日离婚。2008年4月20日,邹某鹏(出售方、甲方)与赵某丽(买受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5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日,邹某鹏(甲方、卖方)、赵某丽(乙方、买方)及北京中介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15日之前乙方交付甲方首付款51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丙方见证,甲方的房款为75万元,综合补偿款为65万元,二者为甲方净得房款。同日,邹某鹏向赵某丽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系成交房屋产权所有人,拟以合法手续将该房产出售给购房人赵某丽,现收到购房人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
2008年4月20日,赵某丽向北京中介公司支付过户费3000元,载明成交价为140万元。2008年4月24日,赵某丽向北京中介公司支付贷款服务费及垫资服务费共计3000元。
2008年6月27日,邹某鹏(甲方、卖方)与韩某娟(乙方、买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面积78.89平方米。甲方房款为75万元,综合补偿款为65万元,二者不可分割,甲方净得款项为14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已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
2008年7月5日,韩某娟、邹某鹏、北京中介公司、银行四方签订《二手房付款委托协议》。约定邹某鹏与韩某娟就买卖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40万元,韩某娟向银行就该套房产的交易申请按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注销手续。
2008年7月7日,邹某鹏作为出卖人与韩某娟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008年7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娟。
对于付款情况:2008年7月2日,韩某娟用其名下账户向案外人邹某鹏的账户转账16万元。2008年7月5日,韩某娟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邹某鹏的账户转账48万元。对于上述转入邹某鹏账户的64万元资金来源情况,韩某聪主张其于2008年6月29日现金存入韩某娟的账户16万元;2008年7月2日现金存入韩某娟的账户10万元;2008年7月3日现金存入韩某娟的账户10万元;2008年7月5日分两笔分别现金汇入韩某娟的账户25万元和30010元,共计64001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钱款虽由韩某娟的账户汇入,但实际由韩某聪出资。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贷款还款情况:银行明细表显示韩某娟通过其名下还款账户,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陆续将贷款还清。2015年2月11日,韩某娟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汇入还款账户70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账户扣款694739.87元,结清贷款。对此,韩某聪称银行按揭贷款由韩某聪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还款账户存款,按月偿还贷款,并于2015年2月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尾款。韩某聪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韩某聪向证人借款,证人按照韩某聪的要求于2015年2月11日向韩某娟账户汇款72万元,半年后,韩某聪分两笔向证人偿还了上述借款。对证人证言,韩某聪予以认可,但并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借款合同是韩某娟与王某签订的,按揭尾款由韩某娟向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进行的偿还,韩某聪支付给王某的钱款是用银行的抵押贷款偿还的,并非韩某聪的钱款。对于银行抵押贷款由韩某娟进行偿还,现在韩某娟出现资金困难,银行贷款无法按期偿还,银行已申请强制执行。韩某聪称未收到银行的抵押贷款,也未提供向王某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
对于房屋居住情况:庭审中,韩某聪提供其交纳一号房屋的水费、电费等费用的票据以及房屋装修的照片、购买家具发票等,拟证明其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对此,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在居住使用房屋期间,理应支付上述费用。韩某娟提供2020年11月27日,物业收款收据,拟证明韩某娟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公共照明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住宅物业管理费地上共计3283.2元。提供2008年9月2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韩某娟将房屋出租,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提供2013年6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韩某娟将房屋出租,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对此,韩某聪称两租赁合同均未实际履行,韩某聪赔偿租户钱款后,由韩某聪居住使用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韩某聪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一号房屋为韩某聪购买,证人与韩某聪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房屋是韩某聪借用的韩某娟的名义购买的。对此,韩某聪认可真实性。二被告认为证人一直与韩某聪一起居住生活,与韩某聪关系特殊,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三人不发表具体意见。
庭审中,韩某聪提供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部分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的票据的原件,拟证明房屋实际购买人为韩某聪。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称上述材料之前即放在一号房屋的箱子内,韩某聪在房屋内居住时,擅自取走了上述材料的原件。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聪与韩某娟之间就一号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其与韩某娟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自2008年交付至今,韩某娟先后几次将房屋进行过出租,而韩某聪亦居住使用过房屋。对于房屋首付款,韩某聪称是其存入的现金,但对此韩某聪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始凭证,汇款凭证中存款人处的签名均为韩某娟,无法看出房屋首付款由韩某聪支付。韩某聪主张贷款还款系其通过向韩某娟名下还款账户存入现金的方式,按月偿还贷款,但其并未提供与还款相对应的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而韩某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韩某聪按期偿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本案中,综合考虑房屋的付款情况、贷款还款情况及房屋使用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韩某聪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韩某聪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一号房屋抵押贷款的还款手续及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并将房屋过户给韩某聪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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