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分家单时部分人员属于残疾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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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内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厕所1间、厨房1间;2、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赵某2011年3月2日与被继承人林某文登记结婚,婚前林某文于1989年9月22日经海淀区上庄乡政府批准,在家庭宅基地已经原有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的基础上申请新建东房2间。根据建房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林某文,家庭成员林某文、林某武(林某文兄长)、孙某(林某文母亲)。后该宅基地分割为两个院落,林某武和孙某一个院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A1号,含北房4间及对应院落内的房屋。林某文一个院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A号,含北房3间以及对应院落的房屋。
林某文A号院落现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厨房1间、车库1间。2011年7月20日,林某文突发疾病,2019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林某文病逝。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我作为被继承人林某文的配偶与林某(林某文前妻婚生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我作为林某文的配偶,在林某文突发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休养过程中,我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看护照料林某文病后到死亡长达8年的起居生活上均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应在法定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多分得遗产。因双方在遗产继承上无法达成一致,且林某多次要求我搬离诉争的房屋,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不同意赵某诉请,A号院内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赵某以法定继承为由主张分得自己的房产没有事实根据。A号院内房产已经在家庭协议中进行了分割,所有人进行了确定。综上,请求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1998年去世)与林父(2013年去世)原系夫妻,生有二子二女,即长子林某武(智力残疾4级,监护人林某霞)、次子林某文(残疾证显示肢体残疾2级)、长女林某娟、次女林某霞。孙某与林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离婚。林某文与吕某(2006年去世)生育一子林某。2011年3月2日,赵某与林某文登记结婚。上世纪八十年代上庄乡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林某文,家庭成员孙某(户主)、林某文(次子)、林某武(长子),原有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同意宅院内建东房2间。2003年,林某文与吕某将上述宅院房屋翻建成北京市海淀区A号、A1号两个宅院,A号院内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厕所1间、厨房1间。
2014年12月19日,林某娟、林某霞、林某武、林某文、赵某、林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家协议),协议书上显示林某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功能障碍,协议书约定:一、A号、A1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林某一人所有,林某文将该院内所有房屋份额无偿给予林某;二、林某武、林某文、赵某在A号宅院内居住至拆迁时或三人分别去世时止,另若林某文与赵某离婚时,赵某无权居住;三、A号宅院如遇国家腾退拆迁时,赵某仍与林某文共同生活,林某将赵某列为被安置人,按当时拆迁政策给予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归赵某个人单独所有,并享有规定之内的拆迁款项;四、因林某文身体欠佳,赵某必须全力照顾好林某文的生活,腾出林某的精力做好自己的事业,如果赵某没有履行好对林某文的照顾,协议人均可撤销本协议,如果林某未按本协议履行,其他协议人也均可撤销本协议;五、林某武是智力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该协议签订次日起,由林某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担负生养死葬义务,林某武、林某文、林某娟、林某霞自愿放弃上述两个院内所拥有财产份额,均归林某一人所有,若林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林某武、林某娟、林某霞有权收回财产所有权;六、本协议签订时,2014年1月24日,林某文给赵某所立遗嘱自动撤销,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今后也不得以各种理由赵某与林某文单方签订任何协议及遗嘱,一旦签订应属无效。
2016年4月17日,赵某与林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人协议),双方就宅院如若拆迁达成协议:一、A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归林某一人所有,林某文将该院内所有份额无偿给予林某;二、林某武不需要赵某照看,由林某个人承担赡养义务;三、因林某文身体欠佳,赵某必须全力照顾好林某文的生活;四、上述A号宅院如遇国家腾退拆迁时,赵某仍与林某文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细心照顾时,林某将赵某列为拆迁被安置人,按当时拆迁政策拆迁政策给予安置房一套(80平米或是两居室),因拆迁赵某所得国家补偿款归他个人所有;五、此协议为原2014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协议给予赵某的个人拆迁所得作废按此协议拆迁个人所得履行;六、本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赵某照顾林某文,至林某文于2019年4月14日因脑梗去世。在林某文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赵某现居住在A号院内。
庭审中,赵某主张分家协议及二人协议均属无效,分家协议因林某武、林某文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房屋都无偿给林某,侵犯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二人协议处分了林某文的房屋,且林某文还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林某主张分家协议及二人协议均属有效,林某文只是肢体残疾,不是智力残疾,生前可以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有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本院对林某娟、林某霞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签订分家协议时,林某文精神状态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有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一,赵某主张继承分割A号院房屋,前提是A号院房屋确系林某文生前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情况A号院系林家祖宅,父母孙某、林父去世后,林某文等四个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而非赵某主张的系林某文生前个人财产。二,分家协议不仅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还约定了对林某武、林某文的照顾问题,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协议约定内容,林某文残疾证显示只是肢体残疾,且在林某文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加之林某娟、林某霞均表示签订分家协议时,林某文精神状态清醒,故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不能确定林某文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退一步讲,林某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立,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基于以上两点,赵某主张继承分割A号院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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