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婚后购房一方出资较多离婚时能否要求多分
原告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96万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夫妻关系存续的17年间,张某始终无稳定收入,家庭开支完全依赖赵某。基于该事实,同时考虑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主要由赵某享有。一、赵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双方为结婚购买的新房,且赵某为该房屋的装修提供了主要作用,结合主要是赵某收入还贷情况及赵某在北京并无其他住房情况,涉案房产宜归属赵某所有,并按6:4的比例确定房屋折价款明显更符合本案事实及常情常理,且更符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基本原则。三、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赵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银行账户虽然在有多次取款记录,但赵某均对此提供了相应解释,虽然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赵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赵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有转移财产情况,没有认定张某对于家庭做出的贡献。张某因年龄和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赵某没有尽到夫妻间的辅助义务。张某无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该照顾无过错方,应该给张某补偿。房产是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只能给赵某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一审法院是按照现值的一半给的补偿,是错误的。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支付赵某房屋补偿款9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房屋折价款明显过高。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价值240万元,但一审未考虑房屋首付款出资及部分贷款系张某偿还的情况,亦未对赵某隐匿财产、转移财产作出任何惩戒措施;一审对赵某转移共同财产的数额并未查清。赵某名下的银行卡中,赵某在2019年7月分三笔取款13万元,明显属于转移财产。
赵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房子是婚房,之前张某也认可是一人一半,装修也是赵某做的,开支也是赵某。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房屋应当归赵某所有。赵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对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法院查明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屋;
张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6万元(含赵某转移的13万存款),因赵某涉嫌转移财产,上述16万元应由张某全部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9年7月分居。
一、房产问题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是商品房,登记在张某名下,现由张某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40万元。张某于2002年12月20日婚前购买×房屋,购房总价款169243元,首付款39243元,剩余购房款由张某于2002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贷款13万元支付,上述贷款已于2018年1月10日结清。
赵某主张×房屋是双方出于结婚目的购买,首付款出资为两人共同出资,房屋装修也由其提供的材料。
赵某于2019年分三笔从其名下账户内支取的13万元,赵某辩称用于租房、购买生活用品和家具、交纳律师费等消费,
另有其他661580元支出去向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因婚前购买,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故应由张某对赵某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将结合房屋当前现状、双方共同支付款项、房屋购买价、房屋现值等因素,对补偿数额予以确定。赵某主张该房屋首付款为两人共同出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房屋。一审法院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对于赵某于2019年支取的13万元,赵某辩称用于租房、购买生活用品和家具、交纳律师费等消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分居和诉讼离婚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称赵某转移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赵某661580元其他支出。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赵某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支取款项,考虑赵某日常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赵某补偿款1200000元;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法院对涉案房屋分配是否合理。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及相应借款合同均系婚前由张某个人签署,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根据房屋现状、还款情况、房屋购买价及房屋现值等因素并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补偿数额亦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赵某主张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张某主张确定的补偿数额过高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名下存款问题。双方对的银行卡的支取情况及余额情况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其中的13万元支取款项系赵某转移财产,赵某在一审中对此作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分居情况及婚姻关系变动的情况,采信赵某之主张,并无不当。法院根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根据赵某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所确定的双方分割数额,亦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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