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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承租公房离婚后房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4-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暂估为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当时居住在原告单位S公司修配厂分配的承租房。1991年,原、被告用承租权,与被告单位调换,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至原、被告于1994年离婚。
2009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原告的工龄,与北京F公司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一号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变更为个人产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补充一点,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1994年离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原告不清楚,所以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什么时间购买的一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2018年想购买经济适用房,开证明时发现自己的工龄被被告使用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没有告知原告。我们调取的证明,证明在2009年,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房屋的时候,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的配偶,并使用了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
关于被告所述一号房屋房屋当时是被告承租问题,当时原、被告在1970年结婚之后,居住在原告S公司修配厂分配的承租房,我就简称了W房屋,双方是一直在这个地方居住。1991年,就是原、被告用他们在W房屋的这个承租权房屋与被告单位调换住房后,承租了被告单位的这个一号房屋房屋,之前他们是用原告单位的W房屋的房子换了这个一号房屋这个房子。
另外,他们在离婚的时候,只约定了财产,但是原告认为这个一号房屋房屋的承租权,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他们在离婚的时候并没有对这个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过约定。他们是都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对于该涉案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应得以延续,所以他现在也是享有权利的。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原告对于该房屋肯定也是享有一定的这个利益。离婚时,一号房屋房屋属于公租房,所以离婚协议里并没有说关于一号房屋房屋的利益。离婚协议中确实约定了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归被告抚养,但是没有涉及房子,因为一号房屋是公租房。

被告辩称
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2日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两个子女归答辩人抚养,一切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包括双方和两个孩子居住的房屋,这就证明了原告已经放弃了争议房屋的权利。房屋是答辩人通过房改房的方式购买获得的产权,2012年4月9日,预交房改房的购房款,2016年又补交了购房款,2016年7月14日正式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7年10月16日被告取得一号房屋房屋产权证。所有这些都是在双方离婚之后办理的购买房改房手续,所以这个房屋属于离婚后被告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一号房屋财产,原告对这个不动产也没有共有权利存在。
关于工龄的问题,工龄优惠,我们认为是一种政策性的福利,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并非直接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即使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工龄折抵部分房屋价款,也是产生的工龄折抵房屋价款返还的权益和相关争议,而并非对房屋所有权是否共有的争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一号房屋房屋,原告不存在所有权和共有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号房屋房屋是被告单位的福利分房,产权人之前是被告单位。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部分也进行了约定:就是将夫妻两个人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如果说当时承租的房子居住权是一个可分割的财产权益,也是在当时的离婚协议当中给予了约定,并且约定归被告所有,并不像原告所述对于这个一号房屋房屋没有提及。当时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了财产部分,而且当时房屋是家庭主要的财产部分。如果说租赁和居住是一种财产权益,在当时也通过离婚协议进行了约定,归本案的被告所有。原告不应在本案当中提出要求享有一号房屋房屋的共有权,房屋的租赁和居住无法在离婚的时候分割,但也是一个财产性的权利。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1994年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承租的一号房屋的房屋中。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搬离一号房屋房屋,被告继续租住一号房屋房屋。
2009年,房改售房。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为其配偶的名义,折抵双方的工龄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2017年10月16日,被告登记取得了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证明。
原告表示在2018年,自己想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才发现自己的工龄由被告使用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故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号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首先,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前,一号房屋房屋为公租房,此时,双方对一号房屋房屋仅享有使用权(用益物权),而不享有产权(所有权)。双方离婚时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而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即是约定了原告对一号房屋房屋的用益物权归被告所有。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由于原告表示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并无购买一号房屋房屋的法律行为,同时一号房屋房屋亦非原告所建设,因此,原告没有取得一号房屋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事实依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房屋过程中和取得产权证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一号房屋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一号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虚假陈述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使用(折抵)原告的工龄购买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对此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到的损害及证据的情况,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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