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享有50%份额;2、依法判令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享有58%的份额。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相识,201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林某与x开发商达成一致,由林某购买通州区一号房屋,并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指定的债权人周某聪,后林某将50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某聪,刘某一直使用该房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林某与案外人吴某良达成一致意见,吴某良将其有资格购买的通州区集资房的所有权转让给林某,林某支付给吴某良11万元。林某考虑到自己虽然具有北京市商品房购买资格,但以自己名义购买该房存在实际成本过高问题,遂与刘某商议,由林某出资,以刘某名义购买该房屋。林某分两次将购房款共计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刘某,刘某用该笔费用购买了该套房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林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2015年W公司集资建房,案外人吴某良属于该单位职工,享有购房资格。2015年11月7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吴某良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北人家园集资购房是以吴某良的名义购买,购房款及各项税费由答辩人缴纳。购房合同以及各项税费票据交给答辩人所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吴某良无条件交付给答辩人,并配合答辩人办理各项入住手续。
2015年11月16日,以吴某良名义缴纳集资款预付款30000元、拆迁款189840元。2016年11月11日,以吴某良名义缴纳购房款472743.88元。2018年7月6日,以吴某良名义缴纳产权代办费880元、房屋维修基金17558元。2018年初,W公司交房,答辩人进行装修、购置家具、家电。此后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由答辩人缴纳,并由答辩人居住至今。从上述行为来看,答辩人与案外人吴某良签订《协议书》以及缴纳集资款预付款30000元、拆迁款189840元是发生在婚前,答辩人与吴某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答辩人与林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一号房屋享有50%份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2015年,向原告借款购买二号房屋。2015年4月11日,答辩人与北京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答辩人购买房,购房款768000元。2015年4月14日,由原告将50万元转账给北京C公司周某聪,该公司出具购房收据,写明刘某房款。2015年4月27日,答辩人将300000元交给混凝土公司周某聪,混凝公司出具购房收据,写明刘某房款。2017年交房,物业维修基金、燃气入户费、水、电由答辩人缴纳,由答辩人装修房屋、购置家具、电器,一直由答辩人居住至今。属于小产权房屋。购买楼房时,答辩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答辩人向原告借款购买诉争楼房,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号房屋享有58%份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刘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偿还购买位于一号的贷款139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位于一号房屋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升值补偿款153108元;依法判令反诉人对二号享有50%的份额;5、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刘某的反诉请求,林某辩称:关于刘某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每月的还款记录是4080元,我方会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第二项反诉请求,我方认为只有偿还贷款的本金部分适用房产升值部分,而不包含利息部分,刘某主张明显过高。对于第一项和第二项反诉请求均不同意支付,房屋系答辩人婚前购买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不应当进行分割。针对二号房屋并非是答辩人所购买,答辩人从未购买过此房屋,因此不存在需要分割的情况。
法院查明
林某与刘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2019年10月17日,林某与刘某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婚后无子女;2、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3、婚后无债权债务;4、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内容。林某与刘某在该离婚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该《离婚协议》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备案。
本案林某和刘某的诉争财产包括以下部分: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0日,案外人W公司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某良(乙方)签订《W公司公司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协议(承诺交回拆迁款职工签约版)》(以下简称《集资建房协议》),《集资建房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需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的集资建房预付款和189840元的拆迁款(仅限协议中的拆迁款),甲方应向乙方开具相应收据,逾期未全额支付预付款和拆迁款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集资建房购房资格;2、本协议履行后,将根据集资建房的时间进度安排,甲乙双方另行签署正式的《W公司公司职工住宅楼集资合作建房购房合同》。W公司公司及吴某良在该《集资建房协议》落款处盖章并签字。
2015年11月17日,案外人吴某良(甲方、转让方)与刘某(乙方,受让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鉴于W公司公司目前集资建房,甲方属于本单位职工享有购房资格,因各种原因放弃了第一次集资购房资格,现由乙方办理第二次集资购房资格,今后房屋属于乙方所有,故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2、乙方以甲方名义申办第二次集资建房资格,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提供集资购房所需材料,办理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负担;3、如果集资购房资格申办成功,甲方必须在规定的签约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但是购房款及各项税费等由乙方根据购房合同进行交纳,购房合同及各项税费票据交付给乙方所有;4、在集资购房款中乙方享受了甲方工龄等内部职工优惠待遇,故乙方给予甲方补偿款壹拾壹万元,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内部职工优惠待遇;5、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甲方无条件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各项入住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等。
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某及案外人吴某良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6月7日,案外人吴某良(乙方)与W公司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及《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所购买的房屋预收总房款金额(不含销售税金)共计772743.88元;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预收总房款472743.88元;4、甲方预计本住宅将在2017年12月31日具备交付条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W公司公司及吴某良在《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章或按手印。《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87.79平方米,最终房屋实际总款为765625.66元。
刘某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吴某良向W公司公司支付的房款时W公司公司出具的收据,目前一号房屋实际由刘某控制和居住,林某和刘某表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目前无法确定何时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现该房屋并未登记在刘某、林某二人名下,双方表示即使办理产权登记也是先登记在吴某良名下,然后再根据协议办理过户登记。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15年4月11日,案外人北京M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刘某(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该房屋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二号,乙方于2015年4月11日一次性将现房总房款768000元交付给甲方指定的公司北京M公司;3、甲方于2016年1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刘某于2015年4月14日与2015年4月27日分别向案外人北京C公司的周某聪支付了500000元和300000元,北京C公司向刘某出具了收据。双方均认可二号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林某表示刘某所付二号房屋的房款项系其转账给刘某的,刘某表示林某的转款系借款并主张自己已经偿还。
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林某和刘某均认可三号房屋系林某婚前购买,但林某和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该房产的部分贷款,刘某还主张该房屋有增值部分,故主张增值收益。
裁判结果
一、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刘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林某与刘某系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书经鉴定确为双方签订,且在婚姻登记部分备案,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履行。林某主张依法分割一号房屋,法院认为,一号房屋仍系以案外人吴某良名义购买,房屋性质系W公司公司内部的单位集资建房,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并未登记到刘某名下,是否能办理产权登记尚未可知,故目前还不具备作为刘某和林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分割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某可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
关于二号房产,林某与刘某均认可该房产系婚前财产,而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系对林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不对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或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故林某主张分割二号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如林某主张其与刘某之间有借款关系或者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可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关于刘某主张林某向其支付三号房产的利息及升值补偿款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林某和刘某在离婚时已经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因三号房产登记在林某名下,系林某婚前购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虽然刘某在婚后有共同还贷部分,但根据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可视为刘某放弃对林某个人名下的该房产进行分割的权利。故刘某主张贷款及升值补偿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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