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拆迁后放弃继承能否反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代奶奶郑某霞继承其父郑某刚的拆迁补偿款;2、被告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郑某杰向原告苏某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拆迁所得款项是宅基地使用人郑某刚的遗产。郑某刚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郑某霞,次女郑某蓝,儿子郑某德。郑某霞与苏某强结婚后二人育有一子苏某哲。苏某哲与周某涵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苏某、苏某城。苏某哲于1991年3月6日因死亡销户。苏某城于1995年3月16日去世。周某涵于1997年6月12日因死亡销户。
郑某蓝婚后育有二女,分别是吴某仁、吴某娟。郑某德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郑某杰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村委会(以下简称:S村委会)就A号院的拆迁事宜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上述四人均非S村村民,是基于继承郑某刚的遗产取得相关拆迁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辩称,原告苏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为郑某霞之孙,也不能证明郑某霞与郑某刚之间的关系,其主张郑某霞与苏某强婚后更名为郑某霞无事实依据;二、被拆迁房屋并非归郑某刚所有,郑某刚的三间石板房早已被拆除,其去世时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被拆迁房屋均是其子郑某德所建,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S村委会的证明,且郑某刚已去世近40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北京高院的解释,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出示的《北京市京郊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老地契)已经失效,且郑某霞早已经分家另过,在颁证时已经死亡,不是老地契的权利人。
被告郑某武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A号是郑某德的遗产,被告是郑某德的法定继承人,S村委会也认定该宅院使用权人为郑某德,并就此出具了证明;二、被告与S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郑某刚均并非S村委会认定的被安置人,故被告取得拆迁款与原告无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吴某仁、吴某娟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不知情,如果有遗产可以继承,我们要求继承。
法院查明
一、家庭继承关系及户籍情况
被继承人郑某刚与郭某香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郑某霞、次女郑某蓝,儿子郑某德。1975年,郭某香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1982年,郑某刚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郑某霞与苏某强育有独子苏某哲。苏某哲与周某涵育有二子,分别是苏某城、苏某。1952年,郑某霞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1991年,苏某哲死亡。1995年,苏某城死亡。1997年,周某涵死亡。郑某蓝与吴某贤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吴某仁、次女吴某娟。郑某蓝在24岁时死亡。吴某贤于1986年死亡。郑某德与李某婷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郑某杰、次子郑某文、三子郑某武,女儿郑某英。1991年,郑某德与李某婷离婚。2013年,郑某德死亡。
郑某德生前系居民户口,且户口不在A号。郑某德四名子女中,只有郑某武的户口在A号,且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均系居民户口,且户口均不在A号。
本院在之前案件中已查明下列事实:1、郑某德所立郑某刚墓碑上刻有:女儿郑某霞、外孙苏某哲、外孙媳周某涵。2、派出所户籍证明信:郑某霞于1952年7月19日注销户口。
二、A号院建房历史及拆迁情况
(一)A号的建房历史
A号在50年代登记在郑某刚名下,并颁发有老地契。据老地契记载,该院房屋间数为石板房3间。
郑某文陈述:东院房屋与本案无关,该处宅地来源如下,林某新是郑某文的舅爷,其曾在S村有一处宅院,林某新一家到搬到城里后,村里占用了林某新家的宅院,当时村里承诺,如林某新回来住可另选一块相当的地块建房,但林某新并未回村建房,相关地块一直空着,之后其与郑某德多次询问林某新及其后人对该处宅基地的意见,林某新本人及其后人均表示不回去建房,同意让郑某德盖房。
郑某文在庭审中提供了林某新及其后人的放弃声明,相关声明显示,郑某文已向林某新及其后人支付了70万元,相关人员在声明中表示放弃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一切相关权利。
(二)A号的拆迁情况
2017年2月12日,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作为被腾退人与S村委会分别签署了《拆迁协议》,上述人员均选择进行纯货币补偿,并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1、拆迁协议具体情况:
(1)郑某杰、宅基地面积:213.5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85m2;补助合计总金额:6536878元。
(2)郑某文、宅基地面积:261.07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6.42m2;补助合计总金额:7852252.16元。
(3)郑某武、宅基地面积:336.96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30.49m2、补助合计总金额:9164539.24元。
(4)郑某英、宅基地面积:304.2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30.65m2;补助合计总金额:8693200.8元。
2、拆迁款发放情况
上述拆迁协议通过审计后,上述人员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了拆迁款,具体情况如下:
(1)郑某杰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6535878元。
(2)郑某文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7852252.16元。
(3)郑某武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9164539.24元。
(4)郑某英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8693200.8元。
三、关于A号院的诉讼经过
(一)F号案件
2016年5月30日,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将郑某武诉至本院,请求四人平均继承A号院落的所有房屋,即案号为F号的民事案件。本院在该案中前往A号院进行勘验,确认A号院为一个院落,内有二层建筑一栋,平房29间,院落处于出租状态。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S村委会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两份证明,分别是:
1、丰台区人民法院:经查,S村148号居民郑某德于1980年曾提出建房申请。当时院内50年代初由郑某德出资建造的三间石板房和一间耳房因1976年地震等原因严重破损,无法继续居住。考虑到郑某刚只有郑某德一个独子,批准郑某德出资建造二层楼。以后郑某德又陆续出资在院内加盖房屋若干间,事前也都请示过村委会。村委会对院内所有房屋均与承认。
四、其他情况
郑某文表示,其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28日代表其本人和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武,向吴某仁、吴某娟分别给付现金10万元,吴某仁、吴某仁认可已收到。吴某仁、吴某仁曾表示放弃相关继承权利,但在本次诉讼中,其明确表示若有遗产,要求参加继承。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
二、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三、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四、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
五、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六、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七、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
八、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九、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十、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
十一、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十二、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十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总结以下焦点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备继承资格
庭审中,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否认郑某刚育有一女郑某霞,进而主张苏某不享有继承资格。
法院针对该焦点现已查明下列事实:
1、郑某德所立郑某刚墓碑上刻有:女儿郑某霞、外孙苏某哲、外孙媳周某涵。
2、派出所户籍证明信:郑某霞于1952年7月19日注销户口。
3、S村委会在2016年8月2日的两份证明中均提到“郑某刚只有郑某德一个独子(两个姐妹50年代出嫁且已病故)”
结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郑某霞是郑某刚之女。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在S村委会的证明中也明确提到,郑某德有两个姐姐,该份证据恰恰是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的主要证据。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在使用上述证据时,仅选取对其有利的部分,无视对其不利的部分,若其认可S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则应视为一并认可郑某德有两名姐姐这一事实。综上认为,郑某霞确实为郑某刚的子女,原告作为郑某霞的孙子,享有继承郑某刚遗产的资格。
(二)A号院是否存在属于郑某刚的遗产
根据该争议焦点法院查明下列事实:
1、50年代老地契记载的A号院权利人为郑某刚,A号翻建时,未办理正式的宅基地翻建审批。
2、2016年S村委会的出具两份证明,证明A号院内地上物是其子郑某德所建。
3、郑某德户口为居民,其户籍并不在A号,且郑某德非郑某刚唯一子女。
4、在A号院拆迁补偿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1115.73㎡。
5、郑某文提供的放弃声明载明,郑某文已向林某新及其后人支付了70万元,相关人员在声明中表示放弃A号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一切相关权利。郑某文表示,该处宅基地为A号东侧院落。
6、2017年1月4日,苏某将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郑某刚在A号的遗产。
综上,法院对遗产的范围认定如下:
首先,S村委会先后通过在郑某文提供的宅院测绘图上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等方式,对A号院现状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就案涉宅院(即A号院)分别与郑某德四子女(即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签订四份拆迁协议;其次,上述四份拆迁协议已经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郑某德四子女也已根据上述四份拆迁协议,分别领取了各自的拆迁款。综合认定案涉宅院的现状。
关于遗产的范围法院认为,案涉宅院虽原属郑某刚,但在拆迁时宅院实际测量的面积已远超过50年代老地契所记载的面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放弃声明,可以佐证案涉宅院扩大部分来自原属林某新的空闲宅基地,故该部分宅基地面积并非郑某刚的遗产,在计算遗产价值时应予以扣除。
虽然郑某德拆除老房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新建,但郑某德并非S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无资格获批农村宅基地,故仅凭建房行为,郑某德不能取得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S村委会事后出具的证明,仅是对郑某德建房行为进行追认,该证明不能取代正式的建房审批,仅能佐证郑某德在A号院内所建房屋并非郑某刚遗产。即使郑某德建房时已事前告知S村委会,且S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在案涉宅院未办理正式建房审批前,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仍不发生变化。
综上,郑某刚的老宅仅是A号院的组成部分之一。鉴于郑某刚老宅的地上物已被郑某德拆除,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经转换为货币,具备分割条件,故郑某刚老宅所对应的宅基地价值应作为郑某刚的遗产予以处理。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继承人继承的实际是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A号院于2017年因拆迁被收回,此时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而转化拆迁款,故相关请求权也由物权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此时方开始适用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虽然该次起诉因移送犯罪线索而被驳回,但在犯罪线索被公安机关退回后,原告立即重新起诉。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四)相关司法解释应如何理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上述解释最后一段已明确告知,继承人并非是丧失继承权。该解释的正确理解为,此时分割遗产,应采取价值分割法,而非实物分割法。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未正确理解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五)郑某刚遗产的分割方案
根据相关拆迁协议的记载,A号院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对应50年代老地契所载的面积)应作为郑某刚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其有义务将属于郑某霞、郑某蓝应继承的部分返还给相关继承人。
关于郑某刚的遗产,郑某德可以继承1/3,郑某霞可以继承1/3、郑某蓝可以继承1/3。苏某作为郑某霞尚存的唯一直系亲属,有权对郑某霞的遗产进行继承。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吴某仁、吴某娟既长期不在北京生活,也不了解A号院的现状,其在未正确认识该院可能存在大量郑某刚遗产的情况下,即使在第三方的引导下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知晓真实情况后,也有权对该意思表示进行撤销。故吴某娟、吴某仁是否放弃继承,应当以其在本案中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吴某仁、吴某娟未放弃继承,要求参加遗产分配。
吴某仁、吴某娟已经接受了郑某德子女给付200000元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与郑某刚遗产继承息息相关,故在计算其可继承的遗产时,应予以扣除。
综上,应按50年代老地契记载的A号院私有地基面积计算区位补偿款,该部分款项为郑某刚的遗产。上述遗产苏某可以继承其中的1/3,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上述款项的1/4。吴某仁可以继承其中的1/6,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1/4。吴某娟可以继承其中的1/6,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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