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母亲去世后父亲单位房改所购房屋未经子女同意可以处置吗
原告诉称
张某文、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A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文、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周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判决依据不明。2.一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时仅通过推理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有效就断定该遗嘱是成立并生效的,未考虑公证遗嘱的形式、程序是否合法等因素;3.遗产是否为立遗嘱人去世时合法拥有的财产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应当认定为张某康、张某文、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案涉房产属于张某康单独所有正确,案涉房产取得的条件是基于张某康职工身份,房屋面积大小是根据职级、工龄确定,与在户人口无关,齐某、张某文要求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没有依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是张某康,房屋属性是单独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张某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遗嘱合法有效;3.根据我方提交的房屋收款收据,房屋将近三分之二的钱是在张某康、周某婚后出资,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但这对于房屋所有权性质并无影响。
张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文、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明确并分割诉争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中齐某、张某文共占有三分之二(暂不分份额);2.依法判令明确并分割诉争房产中张某文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份额为九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亲属关系及遗产情况:
张某康与周某娟系初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文,齐某系张某文之女,周某娟于1972年去世。后张某康与杜某结婚,杜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张某良,再婚时张某良是7或8岁,1976年张某康与杜某育有一子张某杰,1987年二人离婚。张某康与周某于1989年左右认识,后在一起生活,二人于2001年5月2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康、周某结婚之时周某之女已经成年。张某康于2019年9月30日死亡。张某良在本案审理中,向法院表示其放弃继承张某康遗产。
二、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
2000年6月30日单位出台《危改加房改回迁安置售房实施办法》向有购房资格的回迁职工出售。
2002年11月6日,张某康与单位危改加房改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内容为:“拆迁人(甲方)单位被拆迁人(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乙方的安置办法达成协议如下:一、被拆除房屋:乙方在承租使用面积35.90平方米,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分别是本人,之女之外孙女。二、乙方不选择货币而自愿选择回迁安置,同意放弃北京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货币补偿款;同意与甲方签订此“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三、安置房屋:该套住房建筑面积约为70.50平方米(最终售房面积以政府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四、购房款的支付:回迁安置房售价款71303元,已交首付款3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交清。甲方盖章为单位,乙方为张某康签字。在该协议上方“2004年下半年周转费已领,2004年5月8日”的字样,同时有“拆迁周转补助费付讫”的印章。”
2007年5月15日,单位(甲方)与张某康(乙方)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如下:一、甲方单位产权的公有住房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总建筑面积69.20平方米。二、依据规定,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后,实际售房价低于每建筑平方米211元时,均以211元计价。经计算本套住房立契价为:陆万柒仟陆佰肆拾贰元……八、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购房人姓名为张某康,工龄计算男方38,女方无。
《单位回迁安置售房实施办法》:第七条“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的规定,向有购房资格的回迁职工出售。
2000年11月6日张某康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02年1月21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2008年11月24日交纳公维基金2060元。
2008年7月24日张某康取得一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康,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2001年3月31日,张某康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订立遗嘱,内容为将张某康名下西城区一号楼房住宅一套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妻子周某继承。张某康亲自填写了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在申请公证内容中,其写到:西城区一号,此房待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爱人周某所有。
本案在审理中,周某书面陈述在签署公证遗嘱时,张某康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且全部留给我,我当时认可他的想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产中有无张某文、齐某财产份额?2.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的效力?
张某文、齐某主张诉争房产系来自于原房屋拆迁所得,且系根据在户人口数的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应为张某文、齐某与张某康的家庭共有财产。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为准,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证据,拆迁之后所得的房产权属应当根据当时拆迁的相关政策确定。根据《安置售房实施办法》和张某康签署的售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颁发的产权证可以看到,在张某康与周某结婚之后,张某康与单位签订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被拆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某康。签订协议之前拆迁活动已经开始。因此,在与周某结婚前张某康交纳了房款30000元。
二人结婚之后,作为甲方的单位与乙方张某康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显示,职工购房面积标准,明确表明乙方购买的住房为房改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在其后张某康取得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也显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在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房价计算表中显示购房人为张某康工龄计算男方38,女方无,即购房时只使用了张某康的个人工龄优惠,没有使用其他人的工龄优惠。
虽然在合同书中有在册人口的表述,但齐某、张某文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册人口数与张某康房产有直接的关联,故张某文、齐某主张在争议房产中有其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张某康在订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张某康在订立遗嘱时所处理的房屋,是可以预计到自己将来能够取得的财产,并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张某康在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
关于张某康名下的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周某表示其尊重张某康遗嘱意见,认可争议房产是张某康个人财产,法院不持异议。故张某文、齐某、张某杰主张遗嘱无效并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张某康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财产留给其妻子周某所有,故争议房产应由周某继承。
二审中,齐某、张某文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2021年1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向张某文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张某文、齐某认为张某康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没有行为能力,以此主张公证遗嘱存在缺陷;证据二:张某武、张某显所作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康在2002年左右得过脑出血,认知能力有障碍,反应迟钝。对于证据一,周某不认可属于新证据,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康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没有行为能力;对于证据二,周某亦不认可为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张某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由周某继承;二、驳回张某文、齐某、张某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张某康单独所有;二是张某康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张某康单独所有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回迁安置售房实施办法》及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均显示案涉房屋系张某康依据单位职工身份取得,且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康个人所有。张某文、齐某虽上诉主张称案涉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据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康个人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康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康生前于2004年3月31日亲自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并在遗嘱中明确其自愿立下遗嘱,其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一号楼房住宅,在其去世后,留给其妻子周某继承。该遗嘱行为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员制作了谈话笔录。张某康立该公证遗嘱时表达意思清晰、完整,其立遗嘱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张某康法定继承人的周某有权继承其遗产。张某文、齐某上诉主张张某康设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未尽到核实审查义务,该公证行为违法,应为无效公证遗嘱。
对此法院认为,在订立公证遗嘱前,张某康已签署房改协议并缴纳了部分购房款,案涉房屋系其可以预计到自己将来能够取得的财产,且张某康最终实际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张某康在订立遗嘱时,将自己能够取得的房屋留给妻子周某继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某康所立公证遗嘱有效,并依此处理本案继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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