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单位帮助员工购房员工离职能否主张损失赔偿
原告诉称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A公司与周某娟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部职工购房原则》是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A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案涉合同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二、周某娟已经不在A公司关联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任职属于客观事实,周某娟已经认可。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周某娟不在A公司及关联公司上班,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周某娟从B公司离职,其知晓其与A公司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理应主动与A公司联系。四、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周某娟的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周某娟已承认其离开B公司,却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按照《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的约定,赔偿A公司的损失。六、周某娟未收到A公司邮寄的材料系因其故意不去取。
被告辩称
周某娟辩称,本案所涉合同为劳动合同范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孙某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法院查明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周某娟、孙某良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2.诉讼费由周某娟、孙某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4日,周某娟向A公司提出《内部购房申请》,申请享受A公司的内部购房政策,购买A公司单位内部房用于自住。
同日,A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周某娟(乙方、买受方)签订《内部职工购房协议》,约定:周某娟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预估建筑面积78.89平方米,总房款1405346.46元;乙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355005元作为首付款,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剩余房款1050341.46元按10年均价付款,即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105034.15元;该房屋票据为4500元/平米,其余由甲方先行借款给乙方付清余款,支付方法为代为支付。
同日,周某娟在A公司的《内部职工购房原则》上签名,该原则载明:一、基本条款:…5、职工购房时,公司按开发商根据朝向、位置等因素确定的实际开盘价格给予六折优惠。员工需一次性按照每平米4500元的价格支付首付款;6.剩余房款分10年还清,票据4500元/平米。二、其他条款:1.如果职工自接收房屋之日起在公司的任职满10年,则在职工付清首付款后,应每年偿还对公司欠款,公司不要求职工承担借款利息和优惠的房屋差价;2.如果职工自接收房屋之日起在公司的任职不满5年,则职工在离职前应按照房屋市场评估值的80%,一次性向公 司支付房屋余款;3.如果职工自接收房屋之日起在公司的任职满5年不满10年,则职工在离职前应按照房屋市场评估值的80%(除已付款外),一次性向公司交付房屋余款。
2011年7月1日,周某娟与R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娟购买R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总价款355005元。合同签订后,周某娟向R公司支付了房款,入住该房屋。2014年,孙某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周某娟离婚。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孙某良所有。
另查,A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周某娟、孙某良作为被告,R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某娟、孙某良赔偿经济损失按涉案房屋当前市场价格的80%计算,即27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A公司、被告周某娟与第三人R公司之间相继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部职工购房原则》《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可知,A公司系将诉争房屋作为其对周某娟的附条件的实物激励,涉案合同虽名为《内部职工购房协议》,但双方买卖的房屋为A公司参与开发建设的商品房, 因此,本案实质上仍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范畴。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娟是否存在A公司所称的违反双方任职约定的行为。首先,根据B公司、F公司、北京P公司、A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有理由相信此四家公司存在或至少曾经存在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其次,根据B公司的会议纪要、决议,有理由相信周某娟到B公司就职系基于北京P公司及A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崔某丹的要求和认可;再次,根据社保记录可以直接认定周某娟自2012年1月起就已在B公司工作,而在本次诉讼前,A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最后,A公司未提出实质证据充分证明在2012年之后周某娟与其所称的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B公司却表示周某娟至今仍在该公司工作。
因此,应当认定周某娟并未违反其与A公司之间的任职约定。需要说明的是,职工作为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在通常的工作调动中并没有拒绝的权利,调职完成、享受福利后,不应受到关联公司内部关系变化的影响。同时,即便按照A公司的诉讼逻辑,周某娟亦已证明其在2012年后已不在D公司工作,A公司向周某娟主张经济赔偿的诉讼时效亦已超过。综上,A公司依据周某娟违反双方任职约定而主张经济损失27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A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与周某娟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R公司与周某娟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公司与周某娟据此形成真实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A公司在R公司与周某娟建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但是A公司既非诉争房屋的开发商,亦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就诉争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本院难以认定A公司与周某娟就诉争房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部职工购房原则》两份文件的内容,A公司为周某娟联系房源并给予资金支持,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激励政策,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周某娟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条件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相关,是因违反职工激励政策的赔偿,在性质上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而且,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针对周某娟为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履职的情况。因此,A公司要求周某娟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A公司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周某娟赔偿损失,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当,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后,A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A公司与周某娟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对本案所作认定有所不同,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A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的其他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庭审中,A公司主张因股权发生变化,其与B公司已无关联,故于2019年9月19日,A公司、北京P公司向周某娟邮寄了《关于员工周某娟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与B公司已无关联,请你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逾期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即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邮寄单显示已退回。经质证,周某娟表示其并未收到该通知函,至起诉时才知道此事,认为通知函系A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经询问,A公司表示周某娟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周某娟工作单位为D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周某娟工作单位为B公司。周某娟表示,其于2002年10月入职A公司,2004年6月至2011年4月在A公司就职,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根据A公司安排,任职D公司,2011年3月根据A公司安排就职B公司,自2012年1月办理完社保转移手续,2019年8月20日,B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其发出《关于公司裁减人员的通知》,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工资亦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A公司与周某娟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A公司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娟、孙某良赔偿经济损失,但本案中,A公司提出新情况,主张周某娟已从其关联公司B公司离职,且B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已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故本案并非重复起诉。对于A公司提出的该新情况,首先,A公司主张其公司与B公司已没有关联,向周某娟发送了通知函,要求周某娟回其公司上班,但该通知函并未实际到达周某娟;其次,关于周某娟是否在A公司或关联企业B公司履职或离职的情况,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周某娟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的原因;最后,A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周某娟违反了关于《内部职工购房原则》中的任职约定;故,A公司主张周某娟违反《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的约定,缺乏依据,法院对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周某娟提交日期2019年8月20日、落款为B公司并加盖公章的《关于公司裁减人员的通知》,载明B公司因经营困难、资产被法院拍卖、业务停滞等原因被迫大幅裁员,通知周某娟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质证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孙某良质证表示不清楚。A公司向提交《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主张其与周某娟所签《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部职工购房原则》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周某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该通知书载明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A公司并未提供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第二,对于《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约定的任职条件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A公司关于周某娟未及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就默认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说法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孙某良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此材料看不懂、对此事件完全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北京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A公司与周某娟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周某娟系与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A公司并未直接与周某娟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的内容,A公司系基于与周某娟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其联系房源并给予资金支持,系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激励政策。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认为周某娟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条件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相关,在性质上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A公司要求周某娟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并以A公司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现A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法律范畴,并提交《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佐证。但该通知书上载明,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内向法院起诉,故仅凭该通知书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该项主张。
就A公司以周某娟已不在A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等为由要求周某娟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周某娟不在B公司任职及B公司股权变化系之前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情况,法院据此认为A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但上述新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改变。且A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娟违反了关于《内部职工购房原则》的任职约定。故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以法院未调取周某娟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周某娟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周某娟系故意不收取A公司的邮寄材料等为由上诉要求改判周某娟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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