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婚内一方借款买房对方不知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诉称
张某聪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李某文承担与张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21.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文承担。
张某聪的主要上诉理由:1.张某聪、李某文结婚初期没有能力全款购买价值820万的房产而不负债。2.二人婚后仅六个月即购房的全部款项来源于刘某出借的500万元以及张某聪母亲的售房款300余万元。3.张某聪从银行贷款443万元目的就是为了归还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张某聪因无法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令由张某聪个人偿还该笔443万元的欠款。目前该房已被拍卖处置,拍卖价1140万元,李某文做为房产共有人按该房产份额40%取得财产价值456万元,无需承担任何债务,既违背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4.一审法院依据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本身存在严重错误。法院在张某聪与李某文诉争的房产存在第三人即张某聪母亲的巨额利益情况下,仍进行分割,已损害张某聪母亲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的上述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当然有误。
被告辩称
李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张某聪从银行贷款443万元构成共同债务,借款时本人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购买北京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或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查明
张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在张某聪、李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的增值;要求李某文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产生的对外债务221.5万元;5、诉讼费由李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聪、李某文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张某聪、李某文离婚。
2013年张某聪与侯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二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50万元,张某聪分多次将全部房款汇入侯某的银行账户。李某文认可其中300万元由张某聪之母林某转账给张某聪用于支付房价款。购房税款合计人民币662565.68元。同年6月14日张某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
后李某文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依法分割二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二号房屋系张某聪在其与李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认可购房款750万元中的300万元来源于张某聪之母林某。关于剩余450万元房款以及税金662565.68元,虽然张某聪主张系其及其母亲林某向案外人刘某举借而来,但由于其自认系做放贷工作,且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在涉案房屋买卖之前及之后其与刘某均有大额资金往来,故该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之间资金往来系用于偿还二号房屋房款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其向外的其他举债系用于偿还二号房屋房款,剩余房款450万元及税金662565.68元,应当认为是由李某文、张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判决认定二号房屋,由张某聪占60%份额,李某文占40%份额。
2014年9月28日,张某聪以二号房屋做抵押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43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张某聪尚欠银行本金296万元,利息、罚息合计58763.52元,银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聪偿还上述债务,该法院追加李某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聪偿还银行借款296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等债务,后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另查明,2012年,李某文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6.39平方米,2012年8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某文名下,该房屋首付款22万元,李某文向银行贷款4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张某聪、李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计偿还房贷36期,偿还贷款合计100800元。
二号房屋拍卖款24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文在与张某聪结婚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婚后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应视为双方共同偿还,该房产归李某文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文偿还,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相应的房屋现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按照每平方米1.9万元计算,李某文贷款占房总价的67.16%,共同偿还贷款36个月(期)占偿还贷款部分的15%,以此计算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约占房价款的10.07%,以此计算相应的房价款的一半,李某文应当给付张某聪;张某聪向银行的借款转入张某聪指定的账户,张某聪主张用于偿还购买二号房屋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张某聪自认系做放贷工作,且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在涉案房屋买卖之前及之后其与刘某均有大额资金往来,张某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与刘某之间资金往来系用于偿还二号房屋房款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其向外的其他举债系用于偿还二号房屋房款,故张某聪主张因购买二号房屋债务应当由李某文承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在二审期间,经询,张某聪只是针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文应否与其共担债务一节有异议,认为李某文应担共同债务221.5万元。并称当时购买二号房屋时李某文不同意贷款,所以其向刘某借款用于购房。之后银行抵押贷款的443万元确实没有偿还给刘某的证据,但实际上是用于偿还购房借款的。另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然没有认定向刘某借款购买二号房屋,但就此张某聪已提起抗诉。对此,李某文称对443万元借款不知情,该款项不是用来购房,其亦未曾控制使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李某文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文偿还;二、李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聪房屋折价款82625.86元;三、驳回张某聪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驳回张某聪主张的由李某文承担共同债务221.5万元的请求是否适当。
张某聪向银行的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张某聪主张该贷款用于偿还购买二号房屋的借款,在李某文不予认可系共同举债或用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花费的前提下,张某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张某聪自认系做放贷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在涉案房屋买卖之前及之后与刘某均有大额资金往来,故此张某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之间资金往来系用于支付二号房屋购房款,进而亦不能证明其他举债系用于偿还购买二号房屋时向刘某的借款。故张某聪上诉主张因购买二号房屋产生债务应由李某文承担221.5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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